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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文本并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摩洛哥王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摩洛哥王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古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瑞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瑞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塞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塞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葡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葡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我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及《备忘录》的通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苏丹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苏丹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英国政府税收协定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比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越南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产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英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孟加拉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立陶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拉脱维亚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乌(乌克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白俄罗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同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执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文本并生效执行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3]154号???????发文时间:2003/12/31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已于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正式签署,并经双方分别于2003年12月27日和2003年12月30日互致书面通知,确认已完成《安排》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安排》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安排》应自2003年12月30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内地税收")
(二)在澳门:
1.职业税;
2.所得补充税;
3.凭单印花税;
4.房屋税。
(以下简称"澳门税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澳门税收;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指经济财政司司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一方在实施本安排时,对于未经本安排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安排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一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一方的所得,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设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在另一方设有总机构,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安排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居民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一方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和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安排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管、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一方将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
(一)对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二)在所有其它情况下,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一方而为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或由双方主管当局取得协议认同的其它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由双方主管当局取得协议认同的其它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一方。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该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一方。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一方居民在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陆运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一)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它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另一方按照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一)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另一方居民,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一方之前曾是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一方之前曾是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一方以外的款项,该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内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一方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地方,凡本安排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一方居民,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所得,根据本安排规定可以在内地征税时,除第(二)项规定的以外,该所得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免予征税。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内地征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在内地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在内地征税的那部分所得应纳的所得税额。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另一方对其本地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而给予该一方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另一方居民。
二、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一方企业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三、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自内部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安排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自内部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安排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双方关于本安排所涉及的税种的各自内部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安排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安排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一方或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一方或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本安排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将适用于在安排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终 止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本安排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安排上签字为证。
本安排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国家税务总局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谢旭人
何厚铧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于澳门 于澳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3]72号???????发文时间:2003/06/20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于1994年7月14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1995年2月27日和1995年8月16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1995年8月16日起生效,并适用于1996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的税收。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1994年7月26日以国税发〔1994〕175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

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2003]52号???????发文时间:2003/03/06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税发[2003]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协定文本已于2002年9月2日以苏地税函[2002]223号文印发给你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3]11号???????发文时间:2003/02/11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7月15日在索非亚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的议定书,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2年10月11日和2003年1月2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议定书应自2003年1月2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财产。上述议定书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8月2日以国税函[2002]70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

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函[2002]310号???????发文时间:2002/12/24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税函[2002]10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摩洛

哥王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函[2002]295号???????发文时间:2002/12/06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税函[2002]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摩洛哥王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2]1021号???????发文时间:2002/12/05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上海、广西、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交通部转发的关于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交水发[2002]5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已于2002年6月14日签署并自2002年10月6日生效。该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在缔约另一方免予征税”。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摩洛哥王国避

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2]982号???????发文时间:2002/11/20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8月27日在拉巴特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古两国政府避免

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1]322号???????发文时间:2001/04/30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4月13日在哈瓦那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工资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古巴:
1.利润税;
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古巴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古巴”一语是指根据古巴国内法定义的边界以内,由古巴岛、青年岛、其它岛屿和毗邻暗礁、内水和领海构成的领土及上覆空间,以及根据其国内法和国际法,古巴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大陆架、毗邻领海以外的专属经济区。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古巴;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古巴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任何按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任何按照中国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2.在古巴,任何在古巴永久居住的古巴公民和任何按照古巴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古巴国方面是指财政价格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按上述标准不能确定其身份,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
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
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不应超过股息总额
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法。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点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
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文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古巴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古巴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古巴,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古巴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应该根据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古巴税收中扣除,其扣除额应等同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
(二)根据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允许的扣除额,不应超过对可以在中国征税的该项所得在扣除前计算的税收数额。
当古巴居民根据本协定规定,取得任何所得项目在古巴免税时,古巴在计算该居民其它所得项目的应纳税收时对上述所得予以考虑。
三、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按照缔约国一方为促进经济发展的减税、免税或其他税收优惠的法律规定,在该缔约国一方未予征收的税收,缔约国另一方应视同已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各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一年四月十三日在哈瓦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任何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函[1999]342号???????发文时间:1999/12/28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 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1999)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 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瑞两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函[1999]343号???????发文时间:1999/12/28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 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1999)8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瑞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 协定附加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 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

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1999]846号???????发文时间:1999/12/06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9年11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 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
   二、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菲律宾:
   1.对个人、公司、产业和信托征收的所得税;
   2.股票交易税;(以下简称“菲律宾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 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菲律宾”一语是指菲律宾共和国;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菲律宾;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菲律宾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菲律宾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为勘探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三个月以上的为限;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应认为是该企业在该 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 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 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 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 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 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 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 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 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 ,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除公司所得税外,分公司支付给总机构的利润汇出时按不超过汇出额的百分之十征税。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为其居民的 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三、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另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 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税款不能超过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总收入的1.5%。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 ,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 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 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10%。
   (二)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5%。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 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 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 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 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 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 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 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 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 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 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 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电视或广播使用的磁带的版权 ,为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5%。
   (二)使用或有权使用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以及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为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
   按照菲律宾法律对技术转让须经批准的规定,仅就经菲律宾主管当局批准的合同所发生于菲律宾共和国的特许权使用费,才可实施上述第(二)项的限制税率。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 、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 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 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 ,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 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 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 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 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 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 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 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 ,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 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 ,应仅在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 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 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 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 ,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 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 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行政 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 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 、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 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二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 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 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 ,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 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 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菲律宾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菲律宾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菲律宾,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根据菲律宾法律和关于在菲律宾以外国家支付税收在菲律宾抵免的限制规定,应允许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交纳的中国税收在该所得交纳的菲律宾税收中抵免。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 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 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 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 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 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 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 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 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 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 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 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将适用于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 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人庆 埃斯比里杜
  
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一条,本协定不能被认为妨碍菲律宾根据其国内法规定对可以居住在中国的菲律宾国民征税。然而,对其已支付税款将不给予抵免。
   二、关于第八条,如果菲律宾签订任何条约或协议对另一国居民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给予免征或减征菲律宾所得税,菲律宾将给予中国居民同样的免税或减税 。同时,中国也将给予菲律宾居民相应的免税或减税。
   三、关于第十条第二款,如果菲律宾签订任何条约或协议对另一国居民取得的股息免征或减征菲律宾税收,菲律宾将给予中国居民同样的免税或减税。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人庆 埃斯比里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瑞两国政府避免双重

征税协定附加议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1999]833号???????发文时间:1999/12/06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修订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的附加议定书,已于1999年11月18日在斯德哥尔摩正式签署.该协定附加议定书 还有待双方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附加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 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关于修订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附加议定书
  



关于修订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愿意修订1986年5月16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瑞典;
   1.国家所得税,包括对股息征收的预提税;
   2.非居民所得税;
   3.非居民艺术家和运动员所得税;;
   4.市政所得税;;
   5.扩大经营目的税;
   (以下简称“瑞典税收”)”
   第二条;
   一,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用下列条款代替;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二,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用下列条款代替;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在瑞典方面,是指财政大臣,其授权的代表或为执行本协定目的指定作为主 管当局的机构。”
   第三条;
   取消第八条第一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 该缔约国征税。”
   第四条;
   取消第十条第二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 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分配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 外),为股息总额的5%
   (二)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第五条;
   取消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3目和第(二)项第3目,用下列条款代替;
   “(一)在中国方面: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在瑞典方面:;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瑞典国 际基金会(“瑞典基金会”)或瑞典国际发展合作署;”
   第六条;
   取消第十三条第三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七条;
   取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二、在瑞典,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 按照瑞典有关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规定(尽管该法律可能经常修改,但不改变其 主要原则)允许从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扣除额等于就该项所得缴纳的 中国税收数额;
   (二)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 典税收,但应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两个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 息为限。但是,该项豁免的适用仅以据以支付股息的利润已在中国缴纳一般公司 税或在中国或其它地方已缴纳类似的所得税为限;
   (三)当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收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时,瑞典 在确定其累进税率时 可以考虑该项所得或收益
   “三、关于第二款第(一)项,当一个瑞典公司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时,“缴 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国法律 中对在中国从事工业、制造业或农业、渔业、或旅游业(包括餐馆或旅馆)的 经营活动取得的利润采取的免税或减税的优惠措施,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 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
   关于第二款第(二)项,考虑对按照规定在中国进行的前述活动的税收时,应视其 按以瑞典税基计算出的15%比率缴纳了中国税收,尽管在中国实际缴纳的税收可 能低于15%.”
   “四、关于第二款第(一)项,有关利息“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包括 假如没有按照为促进经济发展,中国法律和法规所制定的免税或减税措施可能 征收的税收。该项税收视为按利息总额的10%所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关于第二款第(一)项,对有关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专利,专有技术,设计,模型, 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以及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 酬的特许权使用费,“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在中国实际已纳税的情况 下,为按实际税率加计5%计算的税额;在中国未纳税情况下,为特许权使用 费总额的5%。但是,该项特许权使用费必须是来源于在中国进行的活动。
   五,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仅适用于1997年至2006年间取得的利润,利息和特 许权使用费所得,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第八条 ;
   一、取消议定书“关于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二、实施本协定时,应认为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为瑞典的居民公司。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 公司中的瑞典航空公司在该联合体中控股相应部分的利润。
   二,在该议定书中增加下列关于第十一条的规定内容:;
   “关于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认为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滥用协定的情况,该主管 当局可以立即要求对方主管当局对此进行协商。”;
   三、取消协定议定书中的“关于第十二条”,用下列规定代替:;
   “关于第十二条;
   有关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 报酬的款项,应按该款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第九条;
   缔约国双方在完成使本附加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 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附加议定书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附加议定书应适用于:;
   1.1997年1月1日或以后通过源泉扣缴支付或抵免的预提税;
   2.除协定另有规定外,本附加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 的其他所得的税收
   第十条;
   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协定停止有效时,本附加议定书也同时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附加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附加议定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郝昭成 瑞典王国政府代表:克劳斯尤格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函[1999]268号???????发文时间:1999/10/11

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1999)6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

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文号:国税函[1999]585号???????发文时间:1999/09/20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塞舌尔:
   1.营业税
   2.石油所得税.
   (以下简称"塞舌尔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塞舌尔"一语是指塞舌尔共和国领土,包括根据与联合国海洋法规定相一致的财政法律法规,塞舌尔行使唯一管辖权的专有经济区和大陆架。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塞舌尔;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塞舌尔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塞舌尔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营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营业的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佣的其他人员,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该国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联属企业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在中国,中国居民从塞舌尔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塞舌尔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塞舌尔,塞舌尔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从根据塞舌尔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与该项所得占全部所得比例相同的所占应付塞舌尔税收的比例数额.
   二,在本条第一款中,"塞舌尔税额"和"中国税额"用语应认为包括,本应在塞舌尔或中国缴纳的,但根据旨在促进缔约国一方经济发展的法律而给予的免税或减税税额。
   第二十四条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程法光(签字) 张良(签字)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塞两国政

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函[1999]252号???????发文时间:1999/09/17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199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塞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塞两国政府避免

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1999]585号???????发文时间:1999/08/30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9年8月26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和白俄罗斯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函[1999]215号???????发文时间:1999/08/04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19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和白俄罗斯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1999]459号???????发文时间:1999/07/09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以下简 称协定)于1995年1月17日在北京签订,1997年4月15日生效.现将协定文本转发给你们.对于白俄罗斯指定空运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在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为白俄罗斯国民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等涉及的有关税收问题,请按照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