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
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苏政办发[2003]130号???????发文时间:2003/12/31
发文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地方税务局
(二OO三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中发[1993]3号)、《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实施征收和管理。
教育费附加是指按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等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指按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关于江苏省教育地方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2号)等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我省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六条 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依照现行规定,除铁道系统、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四)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
(五)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 我省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1%。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十条 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参照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凡在江苏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各类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收入的个人均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地方教育基金。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标准为:月工资性收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的统计口径为准)在 401-500元的每月征收1元;501-600元的每月征收2元;601-700元的每月征收3元;701-800元的每月征收4元;800元以上的每月征收5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或按年定额一次征收。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其中在宁省直属企业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省级机关、中央部委属企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其他省属企业单位按属地原则组织征收。
第十四条 征收地方教育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各级征收机构应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教育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进行明细核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危房改造等改善办学条件和弥补公用经费不足,特别是要重点用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项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十七条 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分别按应征收总额的50%和 20%通过结算上缴省财政,集中用于扶持经济薄弱地区的农村义务教育和全省教育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地税部门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中退库安排。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征收经费时,要通过考核地税部门实际征收业绩并结合其经费总体情况统盘考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地税部门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的比例通过预算予以安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具体征收考核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为保障享受省财政体制转移支付补助县的教育经费投入,对由于调整对乡镇企业教育费附加和教育地方附加费征收办法而造成的享受省财政体制转移支付补助县教育经费投入减少部分,三年内由省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财政、教育部门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关于搞好国有企业的意见(试行)》(苏发[1996]10号〕的有关规定,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全额或按比例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的补贴。
第六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地税、审计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定,认真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要做到应征不漏。对拖欠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地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合理安排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使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做到专款专用,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挤占、截留和挪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发后,原我省有关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人民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关于公布〈2001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2003]049号???????发文时间:2003/03/03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苏财综[2002]197号、苏价费[2002]459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001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机关征收或代征的各项收费应属《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各级地税机关严禁擅自对属《收费目录》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附件:2001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目录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公布
〈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2003]30号???????发文时间:2003/02/09
各省辖市及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苏财综[2002]195号《关于省财政厅公布于<江苏省政府性项目目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机关不得代征《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基金目录》以外的基金项目。
二、各级地税机关在征收、代收《基金目录》中的基金时,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文号:苏财综[2002]195号???????发文时间:2002/12/30
发文单位: 江苏省财政厅
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市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精神,以及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对我省治乱减负工作的统一部署名,我们对全省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编制了《江苏省政府性基金目录》(以下简称《基金目录》),并报经省政府同意全面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目录》中公布的28项政府性基金项目是我省现在执行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并列入公布的政府基金项目一律作为取消项目处理。其中,加▲号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二、《基金项目》公布以后,各级财政部门逐级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各地在贯彻时,应对照《基金项目》对本区域范围内的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对超过规定标准的要坚决予以降低,对扩大范围的行为要予以纠正,严禁擅自增加项目、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对于《基金项目》中公布的基金项目,各地办理转发、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按文件授权制定本地区收取标准的有关文件应结合贯彻《基金项目》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布,各地可采用单独列表或在《基金项目》中增加一列办法;对于《基金项目》中不涉及本地区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公布时可剔除或注明"我市(县)不收"除此以外,各地应保持《基金目录》的完整性,不得随意更改《基金目录》中的任何内容 。
三、以后各级部门应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审批权限,凡需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严禁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四、各级财政部门将《基金项目》在本地区贯彻公布以后,应将具体贯彻公布情况逐级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各市应于2003年2月28日前报省财政部厅,各市报省时除报送正式文件外,应使用EXCEL附报软盘。
五、中央和省垂直部门对《基金项目》的贯彻实施工作由省主管部门负责。
六、本《基金项目》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
2001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文号:苏财综[2002]197号 苏价费[2002]459号???????发文时间:2002/12/20
发文单位: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200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2]25号)要求,以及省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对我省治乱减负工作的统一部署,我们对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编制了《2001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各部门、单位比照执行的收费(含行政事业性收费、会费)项目目录》(见附一及附二,以下合并简称《收费目录》),并报经省政府同意公布全省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目录》中公布的收费项目是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由国家和省两级批准,由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截止2001年12月31日的全部收费项目,部分收费项目采用了2002年的最新文件依据,对2002年已经公布取消或转为经营性的收费项目不再列入本目录公布。其中,加▲号的项目为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项目。
二、2001耳12月31日前,我省各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一律以《收费目录》为准,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含原国家物价局)文件、省政府或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文件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对于2001年12月31日前经正式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凡未列入《收费目录》以及《收费目录》所列文件依据中未规定的,除部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为经营性收费项目外,其它一律作为取消项目处理。对2002年已正式批准立项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收费项目,可继续按2002年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收费目录》公布以后,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价格部门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各地在贯彻时,应对照《收费目录》对本区域范围内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对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要坚决予以降低;对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等不规范收费行为要予以纠正,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于省以上有权部门正式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各地在办理转发、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按省相关文件授权制定本地区收费标准的有关文件时,应结合贯彻《收费目录》在本区域范围内公布;并可采用单独列表或在《收费目录》中增加一列的办法;对于《收费目录》中不涉及本地区的收费项目,各地公布时可剔除或注明"我市(县)不收"。除此以外,各地应保持《收费目录》的完整性,不得随意更改《收费目录》中的任何内容。各市对《收费目录》的贯彻执行情况请于2003年2月28日前报省财政、价格部门。
四、自2003年起,财政部将会同国家计委于每年4月30日前编制截止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我省将在国家收费项目目录公布以后,结合贯彻国家收费项目目录,及时公布我省收费项目目录。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价格部门应按第三条的规定做好我省收费项目目录在本区域范围内的公布和贯彻执行工作,并将具体公布情况逐级报上级财政、价格部门备案(市报省时除报道正式文件外,应使用EXCEL附报软盘)。
五、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的设立和变更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事先征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进行审批;对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对于重要的收费项目,报省政府审批。各市、县申请设立或变更收费项目,应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价格部门逐级向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申请,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由各级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向省价格、财政部门提出申请,重要收费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逐级报省政府批准。
六、中央和省垂直管理部门对《收费目录》的贯彻实施工作由省主管部门负责。
七、本《收费目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2001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附件:2、《各部门、单位比照你亏的收费(含行政事业性收费、会费)项目目录》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江苏省人
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函[2002]296号???????发文时间:2002/12/06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江苏省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地方税务机关征集人防建设经费苦干问题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2002]107号???????发文时间:2002/08/14
发文单位: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人防办、财政局,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苏防办字[2002]52号、苏财综[2002]107号、苏价服[2002]29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人防工作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40号)的规定,现将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人防建设经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征收对象
凡在江苏省设防的市、县(市)所辖的市区、郊区、镇、新区、园区、保税区和各级各类开发区中的企业、实行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个体工商业户按苏政办发[2001]140号文件规定应由人防部门征收,经省人防部门同意改由地税部门代征)均应按规定缴纳人防建设经费。
前款所述企业(含中央、省内外驻地企业)包括:
(一)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其他企业);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三)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征收标准
(一)企业和事业单位按上年末在职职工每人每年13一15元标准缴纳人防建设经费。各市可视当地具体情况,在此幅度内自确定。
(二)个体工有业户按每户每年60元缴纳人防建设经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缴纳的人防建设经费在本单位的管理费用中列支。
三、征收办法和征收机关
(一)人防建设经费按年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各级地税部门确定。
(二)征收人防建设经费统一使用经省财政厅批准井套印江苏省财政票据监制章的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格式见苏财综[1998]210号、苏地税发[1998]112号)。
(三)人防建设经费实行就地征收,分级筹集。凡缴纳人防建设经费的单位和个人,除由省地税直属征收局直接征收的外,不分隶属关系,一律向当地地税机关缴纳。
(四)在省地税直属征收局缴纳各项属地税征收的税收的单位(包括在省内统一纳税的单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征收人防建设经费,井按规定划入南京市财政局"人防建设经费"专户。
(五)各级地税部门对征收的人防建设经费单独设立"人防建设经费"专户,按户建立征收台帐。
(六)各级地税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将征集的费款划转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人防建设经费"专户。
四、经费的管理
(一)为保证人防建设经费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人防部门可接实、际征收额时2%一5%的比例给予地税部门代征手续费,提取、使用的代征手续费比照一其它基金有关管理访法执行。
(二)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足额按时缴纳人防建设经费,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
五、检查监督
各级人防、财政、地税部门应对人防建设经费征收、管理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人防建设经费的收取、使用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手续和管理制度。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七、本通知由省人防办、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江苏省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
文号:苏财综[2002]107号 苏防办字[2002]52号 苏价服[2002]294号???????发文时间:2002/08/13
发文单位: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南京战区贯彻第四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精神的实施意见》([2001]联字第1号)、《南京战区关于加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意见》([2002]联字第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防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人防工作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40号),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适应打赢高技术局部战争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我省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江苏省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
一、人防建设经费筹集范围
(一)人防建设经费筹集的区域范围
人防建设经费筹集的区域范围是指设防的市、县(市)、所辖的市区、郊区、镇、新区、园区、保税区和开发区。
(二)人防建设经费筹集项目及对象
1、地方财政安排的人防建设经费。指列入省、市、县(市、区)财政预算,由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拨款给同级人防办公室用于人防建设的经费。
2、企业应缴纳的人防建设经费。
企业(含中央、省内外驻地企业)包括;
(l)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其他企业)。
(2)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实行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人防建设经费。
4、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人防建设经费。
5、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未建应缴纳的易地建设费。
指凡在(一)条规定的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新增面积)的民用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会堂、教学楼、图书馆、科研楼、学生宿舍、医院、旅社、招待所、宾馆、饭店、培训活动中心、浴室、商场、仓库、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用房、机场、车站、车库、加油站等各种民用建筑),不论单位性质、投资来源,都必须按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如确因地质条件和其他因素,不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用于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
6、人防平战结合收入。指按国家规定,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提供技术服务、劳务、设计科研和国有资产使用等为社会服务所取得的平战结合收入。
二、人防建设经费筹集标准。
(一)地方财政安排的人防建设经费。
1、省、市、县(市、区)各级财政应依法每年安排人防建设经费,井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2、根据国家规定,各级人防指挥所建设经费由当地政府部门安排解决。
(二)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人防建设经费按上年末职工在册人数每人每年缴纳13一15元,列入各单位的生产成本或经营费用。
(三)个体工商户每户每年缴纳60元。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未建应缴纳的易地建设费。
按规定应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应修建不低于楼房底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其他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2%一5%比例范围内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未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的,按不低于楼房底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00-28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其他民用建筑按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每平方米2400--2800元缴纳易地建设费。
各市、县(市)具体收费标准和应建比例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省定收费标准幅度内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防办、财政部门制定。
收费标准调整后,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收费许可证变更工作。
(五)人防平战结合收入标准执行省有关规定。
三、人防建设经费筹集办法
(一)省、市、县(市、区)地方财政每年按规定安排的人防建设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拨给同级人防办公室。
(二)企业、实行自收自支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人防建设经费,由各级人防部门委托当地税务部门征收。
(三)市、县(市、区)新建民用建筑,计划部门在下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下达人防建设任务。按规定应建而未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人防办公室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经人防办公室签证后,由规划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凡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人防平战结合收入由人防办公室负责收取。
四、加强人防建设经费管理
(一)各级人防办公室是人防建设经费的主管部门,各项人防建设经费由人防办公室统一筹集,专款专用,并对经费使用效果负责。
(二)人防建设经费是人防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免征各种税金和基金。
(三)人防建设经费应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市、区)政府和,其他部门不得将人防建设经费挪作他用、平衡本级财政预算或统筹调剂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人防建设的实际需要及时拨付人防建设经费。
(四)应缴人防建设经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按时缴纳人防建设经费,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按规定应缴而未缴人防建设经费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人防办公室有权依法追缴人防建设经费,并按超过规定解缴期次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款2‰的滞纳金。
(五)人防建设经费的执收单位,须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六)各级人防办公室可在筹集的人防建设经费中,给予代收单位适量的手续费。各代收单位应按月将代收的人防建设经费存入人防建设经费财政专户。
(七)省财政厅和省人防办公室按市、县(市)人防办公室年度筹集的人防建设经费(不含财政安排)总额3%的比例、人防平战结合收入总额10%的比例,联合下达市、县(市)人防办公室上缴省人防建设经费任务,各市、县(市)人防办公室按季解缴省辖市财政人防专户,省辖市财政部门按季上解省财政人防专户。
(八)依法筹集的人防建设经费,由各级人防办公室按照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各项开支项目统一列入年度经费预算,经上级人防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九)各级人防办公室对人防建设经费的收取、使用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手续和管理制度,认真执行人防财务管理规定和人防会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防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各地不得自行开征收费项目。
五、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行,由省人防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过去筹集人防建设经费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六、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人防办公室、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苏政发[1999]46号???????发文时间:1999/05/17
发文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我省自1992年开征防洪保安资金以来,开辟了依靠社会力量建设防洪保安水利体系的新渠道,为我省治理淮河、太湖和江海堤防达标等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证。
1998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45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同意,财政部对我省作出了《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43号),同意我省继续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并对我省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有关征收政策作了调整。根据财政部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历年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实际情况,重新制定了《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另外,根据财政部财练字[1998]143号文件规定,省政府苏政发[1991]148号规定的按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的标准增收10%的农业重点开发资金,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新占用土地征收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仍然按现行规定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基础设施建设,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征收对象
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1.在我省境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
2.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3.城镇个体工商户;
4. 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
第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申请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 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政策性业务部分;
2. 政策性亏损企业;
3. 军工企业生产军品部分;
4. 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5. 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6.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的外资应交纳部分。
第三条 下列个人可以免缴防洪保安资金:
1.无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城乡居民;
2.现役军人;
3.执行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属免征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应向征收单位申请防洪保安资金,其中中央和省属单位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市县所属单位分别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乡(镇)企事业单位由乡(镇)财政所报县(市)财政部门审批。
不属免征范围的单位,未经省政府批准,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自行批准减免。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工业、交通、农业等生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的1‰征收。
第六条 商业、外贸、物资、供销等商品流通企业中的零售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批发企业按上年销收入的0.5‰征收。
第七条 银行(合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第八条 其他行业的各类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对于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如涉及到不同的征收标准,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关标准征收,不能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征收标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该营业收入指事业收入(主营收入)、经营收入计征管业税或增值税的营业额。
第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无法确定营业收入的,可实行定额征收。征收定额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城乡有固定工资性收入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缴纳10元。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增设"防洪保安资金"明细科目列支。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防洪保安资金根据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筹集。
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征收: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税务部门征收;个体工商户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征收。各类企业的征收机关,各地人民政府也可在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的原则下另行确定。
职工个人的防洪保安资金,不分单位隶属关系,一律回当地财政部门缴纳。
第十四条 中央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委托财政部驻江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征收;省属单位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财政厅征收。
第十五条 防洪保安资金对缴纳单位实行按季征收。由征收机关通过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也可由缴纳单位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规定的征收机关缴纳。
个人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一次缴清。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收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每年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征收企业清册,必须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制发的专项收费票据,在向财政主管部门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同时必须缴纳防洪保安资金收据第四联、防洪保安资金专用缴款书第五联或委托收款凭证等票据。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防洪保安资金实行分级使用。中央单位和省属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省级使用;市、县(市)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市、县(市)使用。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防洪保安资金重点用于治理淮河、太湖和江海堤防达标等区域性水利重点工程建设。没有流域性、区域性水利工程建设任务的地区,主要用于本地的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可以安排10%一20%的资金用于河道工程的维修、管理。设区的市可以在本级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中安排不超过3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修。
第二十条 防洪保安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办法.由水利部门和设区市建设部门编制项目投资计划,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利部门和设区市建设部门应当按既定使用防洪保安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的审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防洪保安资金各项征管制度并按时完成征收任务的征收人员,按时足额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各级征收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不按期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照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征收机关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征收机关对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防洪保安资金专款专用规和有关的财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可以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对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隐瞒收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征收机关以及长期拖欠防洪保安资金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缴纳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15日内向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征收防洪保安资金后,不另行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按实收防洪保安资金3%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50%返还有关征收机关,50%用于征收业务费用。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必需的开支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省政府《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的暂行规定》(苏政发[1991]14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苏政办发[1994]1ll号)、省政府《关于继续征收防洪保安资金的通知》(苏政发[1996]34号)、省财政厅《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苏财农发[1996]13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江苏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号:财综字[1998]143号???????发文时间:1998/10/26
发文单位: 国家财政部
江苏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保留我省防洪保安资金和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项目的请示》(苏财综[1997]185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45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省将防洪保安资金和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同时请你省对《印发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和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政发[1991]148号)作如下修改:
(一)对附件一《关于筹集防洪保安资金的暂行规定》(以下简你《规定》)的修改。
1.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商业、外贸、供销、物资等流通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l‰征收;旅游服务业按上年营业收入的1‰征收"和第(二)款"工交企业按年末固定资产原值的2‰征收;建筑安装企业按上年工程结算收入2‰征收。"的规定合井修改为:"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
2.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银行部门按上年利息收入的2‰征收;保险部门按上年财产保险费收入1‰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按上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的规定修改为:"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0.6‰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二) 取消附件二《关于筹集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按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的标准增收10%的土地开发资金。"的规定。
(三)相关文件中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
(四)具体征收减免办法由你省制定。
二、你省应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l997]14号、国发[1997]7号等文件规定,认真清理各地自行出台的各种水利建设方面的收费、基金,除经国家批准保留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应停止执行,并切实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三、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关政策问题,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执行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特此批复。
关于印发“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
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1996]071号???????发文时间:1996/05/30
发文单位: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旅游事业管理局
各市、县旅游局(外办)、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物价局:
根据省政府苏政发[1996]5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第十一条意见,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旅游事业管理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物价局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
抄报: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
"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苏政发(1996)58号文批准的《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类企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全民、集体、私营、股份制、联营、外商投资等企事业单位。
具体包括:
l、从事国际、国内旅游的一、二、三类旅行社。
2、省、市政府批准的涉外饭店、宾馆、酒店。
3、从事旅游业务的出租汽车公司、游船公司、包机公司、饭店管理公司、贸易公司、广告公司。
4、经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定点标牌的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和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
5、在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旅游度假区范围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6、旅游景点。
第三条 旅游事业发展费按"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由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通过"其他应交款--应交旅游事业发展费"科目核算。
第四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省、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六月、十二月列出应缴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单位名单,经同级财政、物价、地方税务部门审定后,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五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缴费单位于每月办理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时,同时办理旅游事业发展费的申报缴费手续。缴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缴款书,具体管理办法按省财政厅苏财综(94)77号文执行。
第六条 省属、部队和外省市在宁旅游企事业单位应缴的旅游事业发展费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对征收到的旅游事业发展费单独设立"过渡帐户",按户建立征收台帐。
1、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每季度后十五天内,将征收到的旅游事业发展费扣除征收手续费后,60%划转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40%划转省辖市地方税务部门设立的"过渡帐户"。
2、省辖市地方税务部门每季度后二十五天内,将自己征收到的旅游事业发展费扣除征收手续费后,60%划转同级财政部门设立的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剩余的40%连同县级地方税务部门汇缴旅游事业发展费的50%一并划转省地方税务局设立的"过渡帐户"。
3、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每季度后的十五天内,将征收到的旅游事业发展费扣除征收手续费后,全部划缴省地方税务局的"过渡帐户"。省地方税务局每季度后三十五内,将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和各省辖市汇缴的旅游事业发展费全额划转省财政厅设立的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4、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将征收到的旅游事业发展费在划转时,向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上一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一份征收清单。(式样另发)
第八条 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征收管理由省、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物价部门共同负责。
1、旅游行政管理部门:①提供征收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单位名单;②提出旅游事业发展费的使用计划;③对需要由旅游事业发展费给予支持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论证并提出意见;④每年第一季度内,对上一年度旅游事业发展费的使用情况提出决算报告,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⑤对《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2、财政部门:①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的管理。指定专人、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②旅游事业发展费使用计划的审核、拨款及其决算审批;③市、县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后一个月内编报旅游事业发展费收支情况表,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旅游事业发展费的收支情况由省财政厅按季抄送省旅游事业管理局;④对《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3、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列的征收名单及时足额地征收、划转、上缴。
4、物价部门:监督检查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本规定与《暂行办法》同时执行。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粮食风险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苏政办发[1996]54号???????发文时间:1996/03/04
发文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一年来,总的情况较好,为促进粮食生产,稳定粮食市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健全我省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办法,现将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确保政府加强对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政府必须进行宏观调控。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政府对粮食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平抑粮食市场价格,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由于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地方储备粮油费用、利息补贴和居民限价销售价差补贴等,因此,缴纳粮食风险基金是各部门、各单位应尽的义务,它对于抑制粮食价格上涨,保证居民"米袋子"意义十分重大。对此,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31号)文件精神,认真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二、多做工作,争取各单位,特别是中央单位对建立和征收粮食风险基金的理解和支持。由于各级政府财力紧张,粮食风险基金全部靠财政预算安排难度很大,因此,省政府决定对各企、事业单位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粮食风险基金,以解决市县储备粮油费用和利息补贴、居民限价销售价差补贴等支出。对此,各级政府对各部门、各单位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争取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三、适当调整有关单位的征收比例。为平衡行业间的负担比例,考虑到一些单位的实际情况,从1996年起,对粮食风险基金的征收比例作适当调整。即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的1.5‰征收,保险部门按上年财产保险费收入的 ‰征收;各类信托投资企业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5‰征收。
四、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风险基金必须实行专 存储和专款专用。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征收、存储和使用的管理,粮食风险基金年终节余结转下 使用。严禁将主管部门经费、网点改造等不属于粮食风险基金开支范围的项目列入,一经发现,将视同违纪进行严肃处理。其他有关问题仍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 [1994]133号通知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
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苏政办发[1994]133号???????发文时间:1994/12/29
发文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江苏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一并执行。为调动各地征收积极性,今后粮食风险基金省里不再集中,由各地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执行中有关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反映。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防止市场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落实粮食风险基金来源,根据省人民政府苏政办发[1994]94号《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现对粮食风险基金的征收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范围、对象
(一)江苏省境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
(三)银行、保险部门及各类信托投资公司;
(四)上述各类企业转制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企业。
二、征收标准
(一)商业、粮食、外贸、物资、工业供销和供销社等商品流通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l‰征收,主要从事商品批发销售的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5‰征收;
(二)餐饮、旅游、娱乐等服务企业按营业收入的1.5‰征收;
(三)工交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建筑安装企业按工程结算收入的1‰征收;
(四)银行部门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征收;保险部门按上年财产保险费收入的0.5%征收;各类信托投资企业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5%征收;
(五)个体工商户按注册资本的l%征收;
(六)其他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征收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七)转制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按中方投资比重计算确定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份额。征收率比照上述同类企业的征收标准执行。
三、征收机关
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由财政部门(或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集体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落实证收部门。
四、征收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就地征收。凡有缴纳粮食风险基金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分隶属关系,一律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粮食风险基金。
(二)粮食风险基金以年度应缴数的季平均数,按季征收,缴纳单位和个人应在季度终了后7日内向征收机关交纳或直接采取委托银行收款的办法,征收机关应按季将征收的粮食风险基金划转到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对不按规定缴纳者,征收机关通知银行从其银行存款户划交。
五、免征范围及审批手续
(一)免征范围。各省辖市及常熟、泰州市食品公司所属经营生猪(肉)的企业;国有政策性粮油经营企业;各市、县蔬菜公司所属经营蔬菜的企业;劳改、劳教企业;其他政策性亏损企业。
(二)免征审批手续。凡属上述免征范围内的企业、单位,需免征粮食风险基金时,由企业、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审批。
六、基金使用范围
(一)用于为储备市、县级储备粮油而支付的费用和利息补贴;
(二)支付市、县级储备粮食轮换所发生的费用和价差支出;
(三)支付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所发生的价差支出;
(四)垫付按市、县级政府规定吞吐粮食发生的费用和利息等。
七、基金的管理
(一)冬征收机关在征收粮食风险基金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
(二)征收机关有权对缴纳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纳单位和缴纳人应如实提供会计报表、核算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三)建立征收报告制度。市、县财政部门要定期(市在每季终了后 20天内,县在每季终了后15天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粮食风险基金征收进度及使用情况表,年度终了要报送全年收支决算。表式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四)粮食风险基金必须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终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八、其他
(一)征收的粮食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征收额的2%提取业务手续费。征收费用由各市、县财政部门统一提取后按规定的比例拨付给征收部门。
(二)计算各单位和个人缴纳粮食风险基金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一律以财税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征收依据。
(三)企业缴纳的粮食风险基金,列营业外支出。
(四)各省辖市及常熟、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征收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五)粮食风险基金征收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关于《征集粮食补贴基金的通知》(苏政发[1989]93号)停止执行。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市场物
价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号:苏政办发[1989]57号???????发文时间:1989/06/29
发文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搞好市场物价工作的若干意见》(苏政发〔1989〕 56号文件)精神,现对全省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范围
(一)凡在江苏境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三)银行、保险部门。
二、征收依据
(一)银行、保险部门按营业税额的2%计征。
三、征收机关
企事业单位及银行、保险部门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及收。
四、征收办法
市场物价调基金一般采取按月计算,次月交纳的征收办法。
(一)交纳单位或交纳人应在月度终了后六日内向当地税务、工商部门填报
《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申报表》,同时填写《市场物价调基金专用缴款书》,按月交入同级财政部"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专户,因结算关系,七日内交款有困难的,报经征收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交款期限。交款书及申报表按照省统一制定的格式(由省财政另下达),由各市征收机关自行印制。
(二)银行、保险部门的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就地征收,按季交纳。
(三)各市计征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基金,除上交省20%统一掌握使用外,其余留市县;银行、保险部门交纳的基金,由市集中后全额解省。交省部分实行递增包干办法,即以一九八九年应上交省任务数(系按一九八八年有关数据测算的,具体数字见附表)为基数,今后每年递增5%。各市根据省下达的全年包干上交任务数,按月平均数于月后十五日内直接划转省财政厅。银行、保险部门交纳的市场物价调节基金,按季交入当地财政"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专户,由各市财政连同20%部分一并全额划省,各市应按规定及时划款,逾期不交或少交的,省财政厅将通过预算途径予以扣款。
五、免征范围
政策性亏损和极少数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免征市场物价调节基金。
(一)中外合资、合营及外商独资企业;
(二)各省辖市和常熟、泰州市食品公司所属肉、禽、蛋经营企业;
(三)各市、县蔬菜公司所属蔬菜经营企业;
(四)煤矿及小矿山、小化肥、小磷肥企业;
(五)粮油平价商业、粮油加工企业及饲料企业;
(六)外贸部门收购出口销售部分暂予免征。
少数特殊困难的企业需要减免的,由各市酌定。
六、基金使用范围
(一)用于防止主要副食品价格突发性涨价;
(二)平抑市场物价必需储备的商品费用补贴;
(三)组织议价原、辅材料生产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部分价差补贴;
(四)平抑市场物价其他方面的特殊需要。
七、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省、市、县成立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基金的安排使用。使用部门在提出申请用款之前,须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商议后,再提交领导小组集体审议确定,并正式形成会议纪要。财政部门根据会议纪要所安排的意见进行拨款,并监督使用。
(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系专门用于平抑市场物价的专项资金,该项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三)各市、县财政部门的罚没收入,比一九八七年增长部分,须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充实市场物价调节基金。
(四)建立基金的报表制度。基金的使用单位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基金使用情况,各省辖市和计划单位列市应于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全市基金收纳、使用情况表(表式另发),年度终了要报送全年收支决算。
八、征收机关有权对单位和个人交纳的基金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交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九、其他
(一)企业单位缴纳的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可在营业外支出列支,但承包企业一律不得调整承包基数。
(二)征集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可提取1%的征收费用。其中税务部门征收基金所提取的征收费用80%付给税务部门,20%付给财政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基金所提取的征收费用全部付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费用由各市、县财政部门统一提取后按规定的比例拨付给征收部门。
(三)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要协助做好基金的解交和划转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四)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免交国家能源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十、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涉及到较大的政策问题,由省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十一、本通知所作的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省人民政府关于搞好市场物价工作的若干意见
文号:苏政发[1989]56号???????发文时间:1989/04/11
发文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多次指示,当前经济工作的主重点,是要坚定不移地稳定市场,平仰物价,使今年物价上涨幅度明显低于去年。这既是经济任务,也是政治任务。为此,必须上下统一认识,各行各业通力协作,甚至不惜牺牲局部利益,务求稳定市场和物价,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一、大力增加有效供给。
在治理、整顿中,要切实贯彻国家有关调整经济结构的精神,该压的要坚决压,该保的要坚决保,真正把有效供给搞上去。这是安排市场、稳定物价的物质基础。各级政府都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排出压和保的企业、商品的分档目录,组织各部门的力量,务求落到实处。
(一)重点抓好四十种主要商品的生产和供应。
一是群众生活必需品三十二种,必须千方百计组织生产,保证供应,做到不断档、不脱销。具体品种是:定量供应的口粮、食油、猪肉、食糖、食盐、大路蔬菜、鲜蛋、豆制品、酱油、食醋、食碱、婴儿奶糕、市销白布、汗衫背心、棉毛衫裤、锦纶丝袜、床单、火柴、肥皂、洗衣粉、搪瓷面盆及口杯、铝锅、暖水瓶及瓶胆、低支光灯泡、毛巾、紫棉及棉胎、铁锅、卫生纸、学生簿本用纸、自来水、生活用煤(合民用煤气、液化气)、民用煤油。
二是增加回笼货币较多的骨干商品生产,主要有八种:市场适销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名牌自行车、毛毯、毛线、呢绒、家具。这部分商品必须优先安排省内市场需要(一般要求占生产量的60%以上),以扩大货币回笼。有些紧俏商品如彩电、名牌电冰箱等,还应拿出一定数量与银行吸储挂钩。
1.粮食。
近几年来,我省粮食生产出现徘徊,尤其是稻谷收不抵支,库存逐年下降,供求矛盾日趋尖锐。据省粮食部门测算,到今年新稻上市前,全省稻谷的库存将出现赤字,市场有脱销的危险。各地要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88〕67号文件,继续实行"三挂钩政策",把发展生产、稳定粮食市场、保证粮食供应作为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大事切实抓好。
(1)全大局,通力协作,共同做好粮食工作。农业部门要抓好粮食生产;银行要加强资金调度,保证收购资金;财政部门要抓紧做好粮食财务结算工作,从财力上支持粮食的收购、调拨和供应;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上,保证粮食市场稳定。
(2)坚决完成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今年全省合同定购和议转平任务,各地要按品种、数量保证完成。
(3)粮食实行分品种、分地区挂钩对口调拨,各地要坚决服从统筹安排,及时调拨。
(4)今年下达的省集中的议价稻谷收购任务,各地要努力完成。
2.生猪。
解决城市猪肉供应的基本方针是:一手抓千家万户,一手抓基地建设和专业大户养猪。从战略眼光看,工作重心扶持重点,应放在发展规模养猪上。经过一、二年的努力,争取规模养猪发展到230万头左右,以取得改善城市猪肉供应的主动权。为此,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1)要狠抓饲料资源。要积极搞好社会饲料资源的开发利用,严格控制省内饲料资源的流失。各地收购的议价粮,必须安排一部分用于到省外串换饲料原料;要加强粮油加工副产品的管理,除必要的行业、军供和综合利用外,要全部交饲料部门加工饲料。对收购油料后需要返还的饼粕,应按饲料生产的需要确定返饼比例,或者采取返还差价的办法,留下饼粕用于生产饲料。
要制订倾斜的饲料供应政策。饲料供应,首先应当保证基地、专业大户养猪和种畜种禽的需要.对规模养猪户、单位要建档造册、发证发卡,实行"四定一挂"的供应办法,即定数量、定时间、定地点、定品种供应,并与交售给国营食品部门的生猪数量挂钩。有条件的地方,对千家万户合同订购的生猪也要采取这一供应办法。
要坚持合理的饲料价格政策。饲料价格受粮价、特别是低外省玉米价格的影响很大,为了既有利于平抑饲料价格,又能使饲料生产经营企业有一定的积极性,应继续控制饲料企业利润率,不要轻易改变。饲料生产单位要切实改善经营管理,尽可能减少环节,降低成本,力争饲料价格平稳。
(2)省和各地原有的扶持政策不变。省财政扶持基地建设资金1700万元和扶持生猪生产的粮差补贴款2300万元继续保留。基地扶持费实行部分有偿使用,循环周转,提高使用效益。对饲料生产企业要从能源、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对有困难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免交营业税。
(3)正确掌握生猪购销价格政策。生猪收购价总的应根据合理的猪粮比价上下浮动。为防止生猪生产滑坡,必要时应下达生猪收购最低保护价。城镇居民定量部分的猪肉销售价不变。议价部分适当调整。今年城市销区新增的亏损补贴,由各市自行安排。
3.蔬菜。
(1)稳定和种足种好菜地面积。新增5万亩菜地尚缺2万亩,今年必须补足种好。推广南京、无锡等市经验,建立蔬菜保护区。
(2)专项安排菜农所需农膜、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不得挪作他用。省安排的有;化肥3万吨;农药确保供应。农膜(含地膜)从现有的3000吨增加到5000吨;钢材从500吨增加到800吨;木材从进口材中安排1500立方米,玻璃安排6000标箱。各市也要尽力安排一部分。蔬菜专项物资的安排使用,由省、市蔬菜办公室牵头负责。
(1)增加国营蔬菜公司蔬菜经营比重。大中城市国营蔬菜公司的大路菜经营量要努力达到占社会供应总量的60-70%。
各行各业都要为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出力,特别是要加快副食品批发交易市场建设。所需建设资金应多渠道筹措,有偿还能力的还可以向银行贷一点款。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城建、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统一制定收费标准。
4.食糖。
(1)国家计划分配的食糖,首先要确保城乡居民定量和必不可少的特需供应。
(2)生产和行业用糖,由省、市组织进口糖和向产区采购解决。一是今年全省计划进口食糖12万吨;二是筹措资金向产区计划外组织采购。三是以粮换糖,所需粮源由粮食部门协助落实,采取谁要糖、谁拿粮的办法。
(3)向产区组织的计划外食粮以及使用调剂外汇进口的食粮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物价部门审定代理价。
5.豆制品及酱油、醋。
城市豆制品生产所需大豆资源,各地粮食部门要千方百计组织供应,重点保城市居民凭票定量供应的品种。供应的原料不得减少,价格要保持相对稳定。所发生的平议价差,由各地采取多种途径解决。
生产酱油、醋所需的原料,原来由粮食部门计划供应的,要予以保证。
6.洗衣皂。
对我省1989年洗衣皂的价格暂采取区别对待的办法。
(1)民用洗衣皂凭票定量,价格相对稳定。采取的措施:
一是保证原料供应,并在价格上尽可能予以优惠。所需动物油、植物油作为指令性计划,分别由商业部门、供销社保证供应。价格由省物价局参照去年四季度水平从严核定的。二是商业让利。商业进销差率由9%减到8%,批零差率由15%减到 13%。三是税收上予以照顾。对纳税有困难的,由生产企业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给予减免增值税的照顾。四是企业消化。五是财政补贴。
(2)行业。劳动保护用皂价格适当调整,由物价部门核定。这部分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动物油,按市场价供应,财政不补贴。
(3)民用洗衣皂,交由产地百货批发站统一收购,按省分配计划统一调拨,凭证供应。原料供应、财政补贴与交售数量挂钩,其中财政补贴根据产地百货批发站出具的收购证明予以清算。行业、劳动保护用皂,可由产地商业部门收购。调拨和供应,也可由工厂直供。
凡生产、经营必保商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要优先安排;列入省计划的商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计划生产、交售,商业部门要严格按计划收购、调拨;放开商品,凡工厂自销的,要首先销往省内,以保证省内市场供应。
(二)要统筹安排好城乡市场。
国营商业、供销社、工业部门都要十分重视工业品下乡工作,同心协力,共同担负起搞好农村市场供应的重任。国营商业在编制年度商品流转计划时,要把工业品下乡作为主要指标来编制,对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调拨的工业品,合理确定城乡分配比例,并逐级下达,列入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严格物价管理
根据国务院决定,今年上半年除国务院特批的以外,各级政府均不得出台新的涨价措施。为此,我们要坚决贯彻执行。
(一)继续实行物价控制目标责任制。我省今年物价上涨幅度最高限不得突破18.7%,争取16.7%。对各市、县的具体要求是;去年指数超过25%的,今年不得突破20%;去年指数在22-25%的,今年要降低5个百分点;去年指数在22%(不含22%)以下的,今年要降低4个百分点。宜兴、宿迁、大丰三县(市)的农村市场,要比上年指数降低2个百分点。
(二)从严控制国家定价商品的价格出台。对居民定量供应的口粮、食油、食糖、猪肉及当令大路蔬菜、婴儿奶糕、火柴、民用煤(含煤气、液化气)、自来水、汗衫背心等十种生活必需品,今年内不提价。其他省、市、县管理的品种,上半年也不准提价;下半年,在保证控制目标实现的前提下,严格控制,个别疏导。
(三)在物价管理上,要改变管理偏松、把关不严的状况。今年内物价管理权限不下放,也不再扩大放开的品种范围。根据"权收一级"的要求,凡是市管商品要提价的,必须报省平衡;县管商品要提价的,必须报市平衡。对价格已放开的商品,要加强管理和引导,重要的敏感商品,要继续实行企业提价申报制度,并切实加强监控。严格控制地区、进销、批零等差价率。集市贸易的重要副食品,必要时规定最高限价。要继续清理、整顿非商品收费。
(四)加强对上游产品的价格管理。这是稳定整个市场物价的基础。凡是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工业生产资料,必须严格执行计划价格,省内生产计划的分配指标必须保证兑现。实行最高限价的计划外生产资料,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未限价的实行综合差率管理。对计划收购的农副产品中的工业原料,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擅自搞价外加价。对进口原材料要严格按代理作价规定办理,要大力保持化肥、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的基本稳定。
(五)要进一步加强物价检查监督,对违反物价规定的要严肃处理。要重视农村市场物价管理,各乡、镇政府要配备与物价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物价人员,切实改变基层市场物价无人管理的状况。
(六)今后凡是全国、全省性的调价,要统一行动,不得各行其是,先斩后奏,否则,要追究责任。
三、下决心整顿流通秩序。
(一)清理、整顿批发渠道。
1.清理、整顿的范围:除粮油、彩电、药品等国家和省已明确规定批发经营单位的以外,对省内定点厂生产的火柴、肥皂、洗衣粉、学生簿本用纸、铝锅等五种商品由国营百货公司实行归口批发,除带料加工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省内生产的上述商品的批发业务。
2.对归口批发产品,生产企业在确保完成国家调拨计划和订购合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一部分允许自销的产品进行批发。
对不执行上述规定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和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3.减少不必要的流通环节。主要日用工业品,原则上同城不超过一道批发;省内产品不超过二道批发;省外产品不超过三道批发。
(二)清理、整顿零售企业。
1.对零售企业着重进行经营方向、经营作风和执行价格政策的检查、整顿。
2.对个体户除了进行上述检查、整顿外,还要加强对税收征管和营业执照的清理、整顿,逐步实行规范化管理,坚决打击投机倒把、强买强卖等违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
3.对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一经发现,要从严惩处。
四、建立和强化调控手段。
(一)省、市、县各级政府建立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基金的来源:(1)在江苏境内,一切有销售收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按销售额1‰交纳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对政策性亏损和极少数有特殊困难的企业予以免征。(2)凡有罚没收入的部门,其罚没收入以1987年为基数,增长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充实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上述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终滚动使用。除上交20%给省统一掌握使用外,其余留市县。银行、保险部门按营业税额交纳2%的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全部留省统筹安排使用。
基金的征收;企业、单位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征收。罚没款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比例收缴。
财务处理办法:企业、单位缴纳的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可在税前列支,但承包企业一律不得调整承包基数。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基金的使用范围:用于防止主要副食品价格突发性涨落;平抑市场物价必需储备的商品费用补贴;组织议价原、辅材料生产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部分价差补贴。其他方面的特殊需要。
基金的管理:建立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市场物价工作的领导任组长,财办、计经委、物价、财政、税务、银行、商业、粮食、物资、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要制定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基金的投向,要经过集体研究。
本办法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为统筹解决省管商品及平抑全省市场物价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各地必须从全局出发,确保按本办法规定应交省的基金数。
(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建立后,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这方面的支出不仅不能减少,而且在安排预算支出时,还应尽力对"菜篮子"工程作出专项安排。
(三)省、市都要建立部分必保商品的储备制度。储备资金银行要优先供应,利息支出除企业消化一部分以外,可以从财政渠道或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中予以适当补贴。
(四)扩大市场小商品商业带料加工。主要品种有:钢材、铝、锌、棉纱、精萘、橡胶。具体数量由省计经委和省有关厅局负责安排。带料物资的分配使用,应事先征求商业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利工商衔接。
五、加强对市场物价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市场物价工作,对整个政治、经济形势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由于这项工作的牵涉面比较广,统筹协调的难度大,因此,各级政府都要建立强有力的协调组织和监控网络,对关系人民生活的重要商品,从生产安排、商业收购、销售流向上进行统一协调和有效监控,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集中主要精力具体抓。为了加强市场、物价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政府决定,恢复和健全市场碰头会制度,充实省财贸领导小组的办事人员,把有关部门的力量组织起来,强化市场物价的协调、督促和检查工作。
(二)建立市场分级负责、分二负责制。一是按商品的计划管理体制实行分级负责制,凡省管商品由省负责统筹平衡,市、县管商品由市、县负责统筹平衡;二是按各主管部门的分工范围实行分工负责制,谁主管这项商品,谁对市场负责。
(三)要树立全局观念,加强纪律性。市场物价问题事关大局,各地区、各部门都必须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在治理、整顿中,集中精力、财力、物力,通力协作,切实保证市场和物价的基本稳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生产、收购、调拨计划,确保任务的完成。严格执行物价纪律,真正做到令行禁止,千方百计保证党中央和国务院制订的今年物价上涨幅度明显低于去年的管理目标顺利实现。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
步放手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意见(节选)
文号:苏发[1999]14号???????发文时间:1999/03/11
发文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委
为了切实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放手发展我省个体、私营经济,充分发挥其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特提出如下意见:
三、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完善经营机制。
11.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国有、集体中小企业相互之间的多种形式的产权改革、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的联合和合作;对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参股、兼并、收购国有、集体企业,在审批手续、资产评估、债务处理、权责规定、职工安置、离退休职工待遇等方面,做到一视同仁,平等竞争;对兼并或收购停产。倒闭、破产公有制企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在混合所有制经济中,允许个体、私营经济成份占有控股权。
12.新办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现有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达到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所得税三年;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10%的,三年内每年减征所得税16.6%;超过10%的,每增加5个百分点,三年内每年再减征所得税8.3%。
13.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覆盖面扩大到个体、私营企业。原在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工作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的,按规定连续交纳社会保险费后,交费年限及工龄可连续计算,社会保险享受待遇不变,档案由劳动、人事部门托管。
14.扶持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创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引导私营企业面向市场科学管理、规范运行,建立健全创新机制、用人机制、分配机制、管理机制。
五、大力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支持私营企业技术改造,壮大规模,提高发展水平。
18.将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特别是民营高科技企业纳入全省成长型企业技术改造规划。加大私营企业在全省成长型企业中的比重。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省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中。
19.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和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和销售新产品、高科技产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
20.支持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创办和发展高新技术、科技咨询企业。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相互入股、参股、兼并组建新的企业。允许将专用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经评估作价作为注册资本。
21.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研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企业。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可以向民营科技企业作出投资。民营科技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产权归属。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于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比例。
22.留学人员在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23.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科技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奖励、发放科技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享受与其他科技企业同等待遇。
24.民营科技企业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所征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返还;民营科技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属于国家有关税目税率表零税率规定范围的,经有权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可以按照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5.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壮大规模。对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私营企业集团,特别是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省或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省或市重点企业集团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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