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税案件在
刑事审判期间是否应当中止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函[2002]58号???????发文时间:2002/03/08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函[2002]1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税案件在刑事审判期间是否应当中止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发》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税案件在刑事审判期
间是否应当中止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2002]130号???????发文时间:2002/03/01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在刑事审判期间是否应当中止行政复议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1]13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在刑事审判期间是否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问题,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因此,除依法定条件外,在刑事审判期间,不应中止行政复议。
二、为了处理好此类案件,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与协调。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
政复议和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
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应诉案
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
文号:苏地税函[2001]231号???????发文时间:2001/08/23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税函[2001]5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方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应于当年8月25日和次年2月25前,向省局分别报送本系统上半年和下半年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和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分析报告。报告的内容按照《实施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二、各地在上报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情况时,应与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核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应诉
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1]533号???????发文时间:2001/07/05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掌握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情况,提高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水平,进一步作好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应诉案件有关情况,切实做好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国税函[2000]785号,以下简称785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对本机关及辖区内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并按照785号文件的规定,全面、准确及时地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纳税人、其他税务当事人以本机关为被告提出的行政应诉案件,应当说自受理或者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 地、市(州、盟)税务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涉外税务行政应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接到下级税务机关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省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条 省级(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副本,或者接到下级税务机关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本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本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其人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第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依照78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报送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年度统计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年度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总体情况及发展变化趋势;
二、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变更税务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及发展变化趋势;
三、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变更税务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
第七条 省级税务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应当按照160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将有案件材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包括一审、二审、再审,下同)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行政赔偿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撤消、部分撤消、变更、部分变更税务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税务机关原具体行为违法的;责令税务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决定撤消、部分撤消、变更、部分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案件。
第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时,每个案件均应按报送材料的内容,提交相应的材料目录。
第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将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情况与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核实。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定期对各地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通报,对不按规定统计上报有关材料的,将给予批评;对多次不按规定统计上报有关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制度。
第十二条 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关于报告期间“三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函[2000]328号???????发文时间:2000/10/24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函(2000)7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各地应分别于当年8月25日和第二年2月25日前将本系统上半年和下半年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报省局(政策法规处)。省局将于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全省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情况进行年度通报。
二、 本文从即日起执行,原《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表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5]06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行政复议
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0]785号???????发文时间:2000/10/09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准确掌握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研究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做好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推动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国法(2000)61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现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计报表分为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和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每半年统计一次。具体工作由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二、各地对本系统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汇总后,于当年9月10日和第二年3月10日以前,分别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统计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各地在报送每年度下半年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时,应一并报送本年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统计报告要对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总结工作中的经验与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三、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情况进行年度通报。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1995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26号)同时废止。
附件:1、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
2、 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号:法释[2000]08号???????发文时间:2000/03/10
发文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 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 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 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 文件。
第四条 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 务的决定。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管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 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 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七条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 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 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 子女、兄弟组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 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 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 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 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 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 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 职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 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 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非国 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 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 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 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 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 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 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 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 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 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 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 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 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 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 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 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 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 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 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 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四,证 据;
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 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 民法院调取的;
(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 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 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
五,起诉与受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 定驳回起诉.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 申诉或者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 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 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 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 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 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 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 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 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 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 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 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 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 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 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 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 定.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 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 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 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六,审理与判决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 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 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 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 院起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 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 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 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 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 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 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 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 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 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 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 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 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 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 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 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 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五十二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 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 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 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 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 同为原告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 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 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 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 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 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六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 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 内。
第六十五条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 诉各方均为上诉人。
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 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 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 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 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 第六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 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 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 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 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 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 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 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 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 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 , 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 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 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 的判 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 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 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 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 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 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 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 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 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八十一条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的审理期限。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第八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七、执行
第八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 偿 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 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为180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 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 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 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 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 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七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 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 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 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十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的, 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 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 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 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 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 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 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 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 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八、其他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 讼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 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文号:国发[1999]10号???????发文时间:1999/05/06
发文单位: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已于1999年4月29日经九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告,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保证行政复议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地方各级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行政复议法的实施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学习好、宣传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法在总结1990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主要是:扩大行政复议范围,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作用;简化行政复议申请程序,更充分地体现便民原则;赋予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确立国务院受理涉及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最终裁决的制度,加强了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和省级政府的监督;严格了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不仅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都有重大意义。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深刻领会它的精神实质,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对学习、宣传、贯彻行政复议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舆论工具,采取各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复议法,做到家喻户晓,使人民群众熟悉行政复议制度,学会用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结合实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人员的培训。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组织本地方、本部门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
二、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严格执行这些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以及县级政府对行政复议申请的转送,各地方可以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具体规定。要在总结行政复议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抓紧修订行政复议文书的规范格式,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应诉统计制度。对行政复议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具体承办。
三、加强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活动监督作了明确规定,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要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以及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一旦发现对行政复议申请该受理的不受理、该作决定的不作决定以及"官官相护"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等情况,必须严格依法查处,坚决予以纠正;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首先要追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工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有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行为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要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四、为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活动,有错必纠是行政机关应尽的责任。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都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法积极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经费要列入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给予保证。在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中,行政复议活动经费要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对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必须的设备、工作条件,行政复议机关要给予保障。
五、通过实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明确要求"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能否严格依法行政,在很大程度上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有着决定性的意义。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政府要加强行政立法工作,强化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并明确地把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作为今年国务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要着重抓好的三件大事之一。这种新的形势,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把加强政府法制建设真正放到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复议法,使政府的立法工作、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等政府法制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数量大、涉及面广,需要有一个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又相对比较超脱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法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按照这些规定,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承担着很重要的责任,能否全面、正确地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直接关系着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和行政机关的形象。法制工作机构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这次机构改革中加强法制工作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方、本部门政府法制工作(包括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法制工作机构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充分发挥其协助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首长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助手作用。
各地方、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行政
复议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1998]343号???????发文时间:1998/06/09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的涉税案件,上一级税务机关能否就征税行为受理申请复议的请示》(新国税稽字〔1998〕006号)收悉。经商国务院法制办,我局研究认为:
一、对在税务案件处理过程中,同时涉及到行政复议和刑事侦查、审判程序时,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哪个程序优先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复议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二、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加强与公、检、法机关的工作联系与协调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函[1998]107号???????发文时间:1998/06/09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1998〕3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文号:苏地税发[1997]138号???????发文时间:1997/08/29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1997]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发[1997]125号???????发文时间:1997/08/04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关复议条件的请示》(深地税发[1997]36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当事人对纳税争议的复议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一发生争议时,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的义务)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提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当事人未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你局请示中所述几种情形可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而是过期后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二、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未缴清及滞纳金,尚未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向税务机关申请了延期缴纳并得到批准,在批准延期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延期缴纳的行为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税务人按税务机关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履行了纳税义务后,在法定定期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三、纳税人按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过期后被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招待措施而清缴了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对纳税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对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
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
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1996]158号???????发文时间:1996/12/04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1996]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两个《实施办法》是贯彻《行政处罚法》的两项重要制度,给税收执行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各地要制订具体实施意见,按照总局要求抓好落实。已经实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的,可按照两个《实施办法》的要求,修改完善。尚不具备查定分离的地区,可先在现有稽查机构内部实行内分离,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外分离。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建议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局,以便省局统一协调。
税务行政处罚听政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文号:国税发[1996]190号???????发文时间:1996/09/28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听政程序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政,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 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税务机关发现自己拟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
第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机构的人员主持,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税务机关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向税务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进行。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的姓名、案由和听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呼证应当予以终止。
本案调查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声明并祟税务机关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然后查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在权利义务。记录员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由本案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指控,并也示事实证据材料,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就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所及事实进行询问,保障控辩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并就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由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重新核实,或者提出延期听证;是否准许,由 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名退出听证会;或者不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擅自退出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前款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笔记,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 审阅。
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税务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税务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听证费用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支付,不得由要求听证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变相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格式
XXX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 )税 字第 号
(纳税人识别号: )
根据你提出的听证要求,定于 年 月 日在 举行听证,请准时参加。
本次听证拟由 主持。你如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请于举行听证证的三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保送制度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4]160号???????发文时间:1994/07/18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4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加强对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指导,促进各级税务机关全面、准确、规范地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更好地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的保送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直接受理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及地市级以下税务机关受理的重要复议案件。
各级税务机关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涉税应诉案件。
二、报送内容: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送复议申请书、复议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复议决定书以及在复议过程中撤回复议申请的原因和结果的报告等。
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涉税应诉案件,应当报送起诉状、答辩状、裁定书或判决书,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改变具体行政的原因和结果的报告。
复议、诉讼案件结案后,应另行报案案件的分析报告。
三、报送日期: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其复议申请书、复议受理通知书从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报送;答辩书从收到之日起五日内报送;复议决定书从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报送。
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涉税应诉案件,其起诉状从接到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报送;裁定书或判决书从法院作出裁定或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报送。
四、被报送机构:省级税务机关受理的复议案件和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影响的涉税应诉案件,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报送。
县级、地市级税务机关受理的重要复议案件和应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涉税应诉案件,除应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外,同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向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报送。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执行。并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报送办法。
六、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对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发生的案件,仍按原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报送汇总统计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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