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检索
 
税务行政救济>>一般规定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操作规程》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8 号???????发文时间:2004/02/24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已经2004年1月17日第 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 旭 人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 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忠于法律,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坚持有错必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 十 )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 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 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三) 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四) 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
(五)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六) 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七)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 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
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五)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
据进行处理的;
(六) 案件的结果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
审结的;
(七)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 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
当立即恢复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的;
(三)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
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因前条第(一)、(二)项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复议的,行政复议终止,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五)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行政复议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实或理由重新申请复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前述限制。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行政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适用规定的文书格式。文书格式包括:
(一)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受理复议通知书;
(四)行政复议告知书;
(五)责令受理通知书;
(六)责令履行通知书;
(七)提出答复通知书;
(八)停止执行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一)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
(十四)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9]177号文件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地

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操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2000]085号???????发文时间:2000/08/01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好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法维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复议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均应依照《行政复议法》、《复议规则》和本规程的规定开展有关税务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复议机关在具体从事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时除遵循《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原则外,应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一级复议制;

(四)不适用调解;

(五)下级服从上级。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复议机关应按规定向上一级地方税务复议机关报告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理、决定的情况。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章 复议机关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为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为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和必需的办案器材,以保证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各级复议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大厅等公共场所通过公示栏等方式告示法制工作机构的办公场所及办理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具体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时,应依法履行其职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其他部门应积极协助、配合本级法制工作机构做好复议工作。

第九条 复议工作人员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时,必须有2人以上参加,并出示工作证件及复议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条 对询问调查情况,必须如实做好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必须有当事人”以上记述属实”等字样的签字及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调取书证时,一般要调用原件,确实不能取得原件的,可用复印件。复印件必须注明原件出处并由原件保存单位或当事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对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由法制工作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作出处理。证据需要鉴定的由复议机关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复议工作纪律,不得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泄露有关审理的倾向性意见以及向外泄露有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等。



第三章 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邮寄或其他机关转送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的收发部门签收之日即为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之日。收发部门对注明是复议申请的信函,应立即送交法制工作机构。对未注明复议申请的信函,由办公室确认后在当日内直接送交法制工作机构。

各部门在交接复议申请时必须履行签收手续,注明收到日期、时间、签收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直接送达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为复议申请日。申请人如向复议机关其他部门直接送达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有关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向法制工作机构送达。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电话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告知申请人必须到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说明情况并在《口头复议申请登记表》中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从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算。未经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电话申请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必须立即填写《行政复议受案情况登记簿》和《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单》(簿单附后),送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阅,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办理意见,指定具体工作人员进行初审。

第十九条 初审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 是否有确的被申请人;

(二) 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

(三) 因征税问题申请复议的,申请人是否已按规定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四) 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 是否符合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

(六) 行政复议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七) 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 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 经过初审,经办人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拟定初审意见,报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 对不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 对符合受理条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决定予以受理,制作《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对受理的复议申请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三) 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必须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后才能停止执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的,被申请人应于收到《停止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停止执行。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应向被申请人发送申请人的有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相关材料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一)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 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1. 依据的种类;

2. 依据的内容。如名称、制定机关、生效时间、效力等级、具体规定、履行职责的方式等;

3. 依据的适用性。有无适用的性质错误、适用条款错误、适用对象错误;

(三)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 是否超越职权:

1. 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 是否享有法定职权;

3. 内容是否越权;

4. 是否超越管辖范围,行使行政职权。

(五) 是否滥用职权:

1. 被申请人是否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故意;

2. 是否在客观上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 侵害行为与主观故意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4. 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本质上的违法。

(六) 是否明显不当:

1. 是否在法律规定的量的范围内确定义务,有无明显不当;

2. 是否相同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相同对待。

(七) 被申请人是否不履行法定职责:

1. 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履行法定职责;

2. 是否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除发生《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况,致使行政复议工作中止审查外,还有以下几种特定原因可导致中止审查:

(一) 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复议的公民在复议审理过程中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参加行政复议的代理人的;

(三) 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作为被申请人的地税机关被撤销,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尚未确定的;

(五)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被依法解除,新的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的;

(六) 因不可抗力的现象发生,致使行政复议审理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 本复议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的;

(八) 其他特定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对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必须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复议机关在不明确有权处理机关情况下,可电话请示,明确后再逐级向有权处理机关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法制工作机构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复议案件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填制《行政复议审理意见表》,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然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经审查被申请人确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因此造成损害事实发生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依法对赔偿问题作出并案处理。申请人未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办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由该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经上一级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上级复议机关下达处理决定;对该复议机关中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复议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由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复议机关下达处理意见;对其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被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复议机关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结案后二个月内应将有关复议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卷应以复议申请人为对象分别装订,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装订整齐。

第三十五条 卷宗目录应按下列顺序排列:

1. 行政复议申请书(或口头复议申请登记表);

2. 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单;

3. 复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告知书;

4.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依据、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5. 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6.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7. 停止执行决定书;

8. 有权处理机关意见;

9. 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10. 审理讨论情况记录;

11. 行政复议审理意见表;

12. 行政复议决定;

13. 送达回证;

14. 结案说明及复议决定履行情况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中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时”的规定是指有效工作时间,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附:税务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一至十九)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1999]126号???????发文时间:1999/10/18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1999)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 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文号:苏政发[1997]3号???????发文时间:1997/01/07

发文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当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按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有关部门按照其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本级或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章 听证参与人
   第六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
   记录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
   (二)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四)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案件调查人是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放弃听证;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本规则第九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亲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叫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除《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公告形式,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公开。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人主持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主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发姓名、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条 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下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

文号:国税发[1995]009号???????发文时间:1995/01/19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收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保证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行政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行政应诉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税务机关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税务行政应诉工作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中央、地方税务机构的应诉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应诉准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及时办理有关事宜,积极应诉。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
   (一)原告是否是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原告因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是否经复议程序;
   (四)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上述审查内容有异议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做好各项应诉准备。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可能是税务人员,也可以是律师或其他人员。
   税务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权限,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答辩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法律文书的名称;
   (二)应诉税务机关的单位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三)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职务;
   (四)原告或上诉人的姓名及案由、案件性质或诉讼请求;
   (五)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所认定的事实;
   (六)应诉税务机关的主要观点和诉讼请求;
   (七)送达人民法院的名称,答辩日期及应诉税务机关的公章;
   (八)所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种类、数量等。
  
   第九条 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的同时,还应提交本机关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证据保全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说明以下内容:
   (一)需要保全的证据;
   (二)证据的所有人;
   (三)请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事实少理由。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可以在开庭审理之前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中在开庭审理前,应当依法到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针对案情及庭审时可能出现的问题,拟定代理词和法庭论提纲。
  

第三章 出庭应诉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出庭应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十七条 开庭审理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注重仪表,讲究言辞,尊重审判人员,尊重原告,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准许,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认为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
   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税务机关如对人民法院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税务机关应充分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出示证据及陈述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对原告所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质证,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法庭辩论中应围绕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证据效力和程序规范等方面进行辩论,阐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在辩论中提出的问题逐一加以答复和辩驳。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的应诉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发现原告有未被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另案查处,不得与正处在行政诉讼的原处理决定并案处理。
  
  

第四章 上诉与申诉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应于接到行政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接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包括:
   (一)上诉税务机关的基本情况;
   (二)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情况;
   (三)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的理由、事实根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上诉应当按规定预缴诉讼费用。
   第二十六条 原告上诉的,税务机关应参照一审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或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第五章 履行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第三十条 原告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负责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税务行政应诉案件后,应将案件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将应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文号:主席令第23号???????发文时间:1994/05/12

发文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会履行赔偿义务。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抚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有关条文

一、刑法
   第十四条 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五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刑事诉讼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文号:主席令第16号???????发文时间:1989/04/04

发文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钨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的提供翻译。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已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靠;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持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有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的一人代为诉讼。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公。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的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在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用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 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得害关系或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得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为行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收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作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收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人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帮判决人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章 执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讼诉可以适用调解。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 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保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化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的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欺欺人的1990年月日10月1日施行。


  







  

 
版权所有:泰州市地方税务局
地址:泰州市青年南路459号 邮编:225300 电话:0523-6606188
Copyright@2005 Taizhou Local Tax.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