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苏地税函[2004]223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
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2004]10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总局《通知》精神,从2004年10月1日起,全省启用全国统一式样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以下简称《代开发票》),为此,在用的旧版《江苏省xx市(县)门临发票》不再加印,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用完为止。
二、《代开发票》由省局组织集中印制。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根据实际用量,于每个季度末20日前将下个季度发票用量通过ftp上报省局征管处。
三、开具《代开发票》的要求:
(一)《代开发票》为机打式发票,手工填开无效。
(二)《代开发票》不得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也不得由税务干部以外的人员领用和填开。对特殊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发票。货运发票代开仍按总局和省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税款,并按规定的时限足额解缴入库。
(四)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申请开具金额不超过2000元的,原则上只需提供个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五)对属于免税范围的开票,“免税”字样统一打印在发票的备注栏。
四、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精神,完善《代开发票》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稽核。对停用的旧版发票,应及时予以清理、销毁。
五、各省辖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六、《临时经营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苏地税发[2003]6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x地税( )xxxxx
xx地方税务局xx分局: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收款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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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号码或
纳税人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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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方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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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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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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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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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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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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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填开内容 |
项 目 |
金 额 |
申请代开票人申明:本表所填内容真实、完整,本人对此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申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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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y: |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
税 种 |
计税金额 |
税率
(或征收率) |
应纳税额 |
备注: |
营业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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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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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费附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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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教育费附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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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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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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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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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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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税凭证
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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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开发票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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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表附件: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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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一份申请单只可以申请开具一份代开发票;2、本表一式二份,税务机关、纳税人各执一份。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10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
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代开普通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一、代开发票的概念界定
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二、申请代开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五)本条所称有关证明材料,是指:
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2.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代开发票的基本要求
(一)要求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代开发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基本要素;申请表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设计。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小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税务机关应当对要求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三)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一般应使用计算机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也可手工填开。无论使用计算机开具还是手工填开,均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代开发票专用章的规格和式样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代开发票在开票和征税之间要相互制约。使用计算机开票并能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且不可更改的单位,开票和征税可由一个岗位完成;虽使用计算机开票但仅限于替代手工填写打印功能、或者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而以手工填开的单位,开票和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形成制约。与此同时,每个代开发票单位应当设置复核岗位,对窗口开票与征税操作的记录进行复核,以加强监控。
(五)对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和收取发票工本费。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同时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
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六)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
四、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明确代开发票岗位的职责,做好岗前培训。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建立代开发票的登记台帐,建立定期对委托代开岗位的监督检查制度。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五、代开发票的式样和启用时间
(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国税或地税)》(以下简称《代开发票》)票样附后,规格为:210×140mm。《代开发票》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记帐联,印色为绿色。《代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各地现有库存用于代开的空白发票,只要能够满足代开发票的基本要素,可以继续使用。
(二)《代开发票》启用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各地旧版代开发票使用期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三)为适应经济活动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特殊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发票(机打票)。货运发票代开仍按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六、违规责任
(一)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少缴税,多抵扣”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员滥用职权,应为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而故意刁难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见纸质文件)
二○○四年九月二日
主题词:税收 征管 发票 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4年9月10日封发
校对:征收管理司 电子发文联系电话:01063417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