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3]928号 发文时间:2003/08/05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库函[2003]6号)要求,现将撤销“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和“税款预储账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账户”
(一)为规范账户管理,减少税款入库环节,财政部要求撤销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194号)在各类银行开设的所有“税务稽查收入账户”。各级税务机关自收到本文之日起必须对“税务稽查收入账户”进行清理并开展销户工作,最迟2003年12月31日前撤户。对违反规定,超过撤户期限后仍未销户的,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账户清理期间,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应将各项已查结的应缴查补收入和尚未查结预先缴纳的收入全部清理入库;在账户撤销前,要做好与开户银行的对账工作,务必保证税务与银行、账与款、账与证、账与账、账与表数字完全一致;账户清空后,要做好结账和封账工作。
(三)账户清理结束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应将相应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税票和征税、退库章戳等全部移交同级计统部门,会计账、证、表由计会部门按税收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归档保管,税票和征税、退库章戳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报缴销。
(四)“税务稽查收入账户”撤销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收入全部交由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负责征收入库。同时,各级税务稽查部门不再作为一级税收会计核算单位。
为保证查补收入及时征收和税收会计对查补应征数进行核算,各级税务稽查部门制发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等原始凭证,必须按《税收会计制度》规定及时提供给相关的征收和计会部门。
二、关于撤销“税款预储账户”
鉴于目前有些地区已通过当地人行同城电子清算或开放式税银库专用联网缴税系统实现联网电子缴税,财政部规定,按《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加强申报纳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00号)要求,纳税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税款预储账户”各地可保留2年,2年后必须全部撤户。撤销“税款预储账户”后有关税务、银行、国库联网电子缴税的问题,总局正在与人民银行总行研究。
以上通知,请抓紧布置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
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3]538号 发文时间:2003/05/20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0号)的部署,总局决定,对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所得或收入,或者虽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收入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外国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为了保证此次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提高国际税务征管水平,现就检查的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组织实施
为确保顺利实施此次专项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成立临时联合工作组,共同领导、组织协调和实施检查,并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检查方案和措施。
临时联合工作组的主要职责有:负责本地区专项检查的组织协调工作;对征税部门报送的报表进行汇总分析,并负责筛选抽查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临时联合工作组负责向总局(国际税务司、稽查局)报送专项检查工作总结及汇总表(附表1、2)。
二、检查范围
向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支付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款项的境内单位,以及虽未对外支付,但已将上述款项计入企业成本费用的境内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内资企业以及其他单位。
三、检查内容
2001年以来,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收入的外国企业缴纳预提所得税、营业税情况。具体内容包括:(一)对外支付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的情况;(二)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情况;(三)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成本费用中计提上述款项的情况;(四)代扣代缴义务人实际付汇时开具税务凭证的情况。
四、检查步骤
此次专项检查分三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自查阶段,包括税务机关自查和企业自查两部分。各地征税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发放企业自查表(附表3),被检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自查表及相关文字说明报送征税部门。征税部门根据收回的企业自查表与内部征管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并向临时联合工作组报送自查报告及汇总表(附表1、2)。
第二步,分析抽查阶段。临时联合工作组应对征税部门上报的自查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对筛选出的抽查对象要组织力量入户检查。抽查工作完毕后,对本次专项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填报汇总表(附表1、2)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稽查局)。总结内容包括:(一)税务机关就相关税务凭证的印制、出具程序和负责此项工作的固定机构及人员情况;(二)对汇总表(附表1、2)的说明;(三)税务机关与当地外汇管理机关(或外汇指定银行)的合作情况;(四)总结在执行相关税收法规过程中以及在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或存在的问题(包括漏征税款的主要原因)。
第三步,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抽查。国家税务总局将组成专项检查小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临时联合工作组的工作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五、检查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认真进行此次专项检查,扎扎实实搞好基础工作,以便及时发现日常征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通力合作,确保临时工作组的组建和运行。对于发现的重大嫌疑案件应共同选案、共同入户检查。检查中发现的涉税问题应各税统查。不得重复检查,避免给纳税人带来不应有的负担。
(三)为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所属的征税部门同时向被检查单位发放自查表(附表3),并做好自查表的发放与回收的登记工作。在向临时联合工作组报送汇总统计数据时,要求国家税务局所属的征税部门负责汇总既缴纳企业所得税又缴纳营业税或者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被检查单位的数据;地方税务局所属的征税部门负责汇总只缴纳营业税的被检查单位的数据。
六、检查时间安排
2003年9月底以前,各相关省市临时联合工作组向总局(国际税务司、稽查局)报送专项检查总结及汇总表(附表1、2);10月-11月,总局专项检查小组进行重点抽查;12月为总局汇总和总结阶段。
附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执法检查人
员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2001]998号 发文时间:2001/12/27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否配发税务检查证的请示》(闽地税发[2001]1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和特聘执法检查人员,因其不属税务机关人员,故不予核发《税务检查证》。
二、对税务机关纪检监察人员和执法检查人员因工作要求确实需要办理《税务检查证》的,经同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有效期限为1至6个月。职务执行完毕后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支付税
务违章案件举报人奖金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200]122号 发文时间:2000/11/20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省财政厅苏财预[2000]92号《关于支付税务违章案件举报人资金问题的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支付税务违章案件举报人奖金问题的补充通知
文号:苏财预[2000]92号 发文时间:2000/11/03
发文单位: 江苏省财政厅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支金库: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提高公民维护国家税收的积极性,经研究,现对我厅《转发<关于支付税务违章案件告发人资金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财预(96)34号)补充规定如下:
一、为鼓励公民举报各种税务违法犯罪活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揭发本职范围内的案件除外),对举报税务违章案件并经查实后,可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二、案件举报人的奖金,根据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5%以内掌握,最高不超过50000元;对无罚没收入的案件的举报人,可酌情发给奖励金,但一般不超过20000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案件举报人的奖金,可报经省辖市或财政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0]163号 发文时间:2000/09/22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证税务稽查执法严明公正,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税务稽查执法办案中,除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程序;
(二)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制度规范;
(三)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四)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执法规范和纪律规范,对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和方法;
(五)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应根据实际条件选择以下或者其他适当形式和方法:
(一)在税务机关对外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者制作挂图,印发小册子等形式,有条件的可以在对外办公场所设置电脑触摸屏.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三)利用税法宣传活动宣传.
(四)借助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如建立电话查询服务,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群众查阅,咨询.
(五)设置举报电话及自动受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事项.
(六)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向来访者讲明与来访事项有关的规定;在接受举报者当面举报的时候,工作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有关内容告知举报者.
(七)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八)税务处理(包括处罚)结果均可公开;案件税务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告.
(九)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在调查终结或者处理完毕后,适时予以报道.
第四条 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可以口头告知.告知事项主要有:
(一)实施检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外,还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相关内容.
(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的相关内容.
(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四)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 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是否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纳入对稽查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内容,定期检查,评比税务稽查业务公开的执行情况,对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
行办法》及换发税务检查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0]127号 发文时间:2000/07/06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1995年7月税务系统统一换发税务检查证以来,《暂行办法》和税务检查证在保证税务检查人员依法行政、有力打击税务违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暂行办法》和税务检查证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税收征管工作的要求,为此总局在换证之际对《暂行办法》的内容和税务检查证的式样进行了修改,并且统一了国税局、地税局和涉外税收检查证式样。现将修订后的《暂行办法》及税务检查证式样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新证的换发工作,原有的税务检查证收回、缴销后,方可换发新证。
二、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按照《税务检查证管理信息系统》应用软件的要求发放、管理税务检查证。
三、税务检查证的发放对象包括各级涉外税务部门从事税务检查工作的人员。
四、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好,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核发税务检查证,不得任意扩大税务检查证的发放范围。
五、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仍按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的通知》(国税发[1995]093号)执行。
附件1: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专用检查凭证。
第三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统一制作,其所属稽查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为封皮套内芯,封皮颜色为黑色,内芯为浅灰色税徽底纹图案。
税务检查证的封皮及内芯均用中文文字印制、书写,少数民族地区应同时使用中文文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制、书写。
第五条 税务检查证的发放对象为各级税务机关专门从事税务检查工作的税务人员。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聘用的从事税收工作的临时人员、协税员、助征员、代征员等不核发税务检查证。
第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履行税务检查职务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税务检查3税务检查人员不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八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转让和撕毁。
第九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在所辖区内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条 持证人调离税务机关或因工作变动不属于发放范围时,应先将税务检查证交还发证机关,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一条 税务检查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税务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12月30日印发的《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4]270号)同时废止。
附件2:税务检查证式样及填写要求
一、税务检查证的式样:
(一)税务检查证的式样为封皮套内芯,封皮颜色为黑色,内芯为浅灰色税徽底纹图案。
(二)封皮采用人造革或皮革制作,合拢后规格为76mm×106mm。内芯采用进口撕不烂纸制作,并用塑胶膜封压,左、右芯规格为65mm×99mm,可分别插入封皮。封皮材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三)税务检查证封皮图案上方为国徽,采用合成金属材料制作,颜色为银白色,规格为3.9mm;下方为"中国税务"字样,采用烫银方式,颜色为银白色。
(四)税务检查证内芯分别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检查证、某某省(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检查证、某某省(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证三种。
二、税务检查证内容的填写。
(一)工作单位:填写持证人所在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全称。
(二)检查范围:填写某某管辖区主管税收。
(三)发证机关章: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的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
(四)证号:采用字轨加8位编码。字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简称加"国税"、"地税";8位编码中,第1、2位为市(地、州、盟)局的编码;第3、4位为县(市、区、旗)局(分局)编码;上述编码均采用《中国行政区划常用代码》,直属分局无行政区划代码的,按顺序编码;第5-8位为该辖区内持证人员顺序号。
(六)有效期限:填写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有效期限届满的税务检查证自动作废。
(七)相片采用2寸彩色底色为天兰色免冠正面着春秋税装近照。
三、税务检查证的内芯贴相片处涂有粘贴剂。
四、税务检查证式样图:(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2000]053号 发文时间:2000/05/12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国税发[1998]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六条精神,经与省财政厅会商,并由苏财预[1999]112号、苏地税发[1999]153号文件明确,对个人举报奖励,仍按省财政厅苏财预[96]34号文件执行。
二、根据苏财预[96]34号又件精神,《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暂缓执行,改按苏财预[96]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
三、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0]054号 发文时间:2000/03/22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具体程序参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三)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四)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五)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四条 稽查局应当提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复查工作计划必须与其他税务检查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避免多头重复检查.
复查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必须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冲突的,必须执行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
第五条 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组成复查组,并指定组长.稽查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基层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内税务稽查案件实行交叉复查.
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和复查目标提出复查工作方案,经稽查局审批后实施.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稽查局在实施复查前应当向处理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案件原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提供案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必须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具体复查方法根据复查对象情况确定.
实地调查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案卷审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或者明显疑点的,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严格核证.
第八条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听取案件有关的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请示报告.
第九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案件原处理单位意见.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复查报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案件原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三)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依法退还.
(六)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者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与被处理对象通谋,故意偏轻处罚的,可以改变. 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会同主管税务局有关机构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一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案件原处理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可以根据复查结论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原处理单位拒不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可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对案件原处理单位及其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评价,作出书面鉴定,并报告主管税务局.
复查发现的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及时报请主管税务局查处,主管税务局将查处情况反馈给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第十四条 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局归档保管,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应当通报,并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偷税
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号:国税稽函[2000]10号 发文时间:2000/02/22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偷税案件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纳税秩序和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调查终结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为偷税的案件。
第三条 对偷税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标准化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人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会计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处以偷税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账簿、会计凭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取得、开具发票的;
(三)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第六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一)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二)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第七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实现应税收入、项目不按照规定正确入账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二)销售收入或者视同销售的收入不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金的;
(三)将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或者不按照规定从进项税额中转出的;
(四)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五)境内外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
(六)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七)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第八条 纳税人偷税有本标准未列举的其他情形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纳税人实施二种以上偷税行为的,应当根据各偷税数额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分别确定处罚数额。
纳税人同一偷税行为涉及本标准规定二种以上情形的,依照较高档次确定处罚。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依照本标准有关规定处罚。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经承诺代行支付的税款的,依照本标准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初次实施偷税行为,但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并及时补缴所偷税款及滞纳金的,应当根据其偷税手段依照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最低限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以内从重处罚:
(一)因偷税被处罚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二)妨碍追查,干扰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挠他人提供情况的;
(三)为逃避追缴税款、滞纳金而转移、隐匿资金、货物及其他财产的。
偷税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经省以上税务局稽查局批准,可以在本标准规定的相应档次以上加重处罚,但不得超过《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高处罚限度。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标准印发之前尚未处理的偷税案件,适用本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材料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1999]57号 发文时间:1999/02/01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经研究,决定从1999年起在《中国税务报》上设立曝光台,定期公告曝光各级税务机关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现就报送税务违法案件公告材料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起,各地要从所查处的税务违法案件中,选择适当的案件,编写公告材料,定期报送总局(稽查局),由总局进一步审核后,统一选送《中国税务报》公告曝光。
二、各地报送公告材料的案件,限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已经生效的案件。为了保证公告的时效、各地应在所查处案件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生效以后及时编写和报送公告材料。
三、各地要按照《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规定编写公告材料,扼要介绍税务违法事实,写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如已进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可适当说明。每案公告材料的字数控制在300字以内。
四、对于报送的公告材料,各地要认真审核,确保准确无误。
五、为了推动公告曝光工作的开展,同时满足在《国税务报》上定期公告曝光案件的需要,各地每月至少要报送一个案件的公告材料。案件金额(税款、滞纳金、罚款)必须超过100万元。
六、总局将分季度通报各地报送和被采用公告材料的情况,并将其作为考核各地公告曝光工作的重要依据,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8]211号 发文时间:1998/12/09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1、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
2、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领奖通知(格式)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税务机关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专款滚动使用.
举报奖励基金从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补助经费总额中按照规定的比例计提;不足的部分,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财政机关申请专项追加拨付.
举报奖励基金由稽查局管理;稽查局未设财务机构的,委托税务局负责开支的财务机构代管;经费拨付机构,监察机构负责监督.
第五条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计发奖金,每案奖金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具体奖金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或者其所属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者或者第一署名者委托的其他署名者领取.
第八条 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的税务机关支付.举报中心应当在案件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并注明有关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举报中心领奖通知后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管.领取奖金款项的财务凭证另行制作,财务凭证只注明举报案件名称,编号和举报奖金数额及审批人,经办人的签名,不填写举报内容和举报人姓名及身份.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
第十一条 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其所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各级地方税务局施行本办法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商同级财政机关解决举报奖励基金来源后分别确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1998]120号 发文时间:1998/11/09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的对象应为税务违法金额较大或多次违法被税务机关查处的纳税人,公告时必须分清税务违法案件的性质和种类。
二、公告的发布必须经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或上级机关负责人审批。
三、重大或具有典型意义的税务违法案件的公告,印发新闻通稿或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的案件必须经主管地税机关领导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8]156号 发文时间:1998/09/28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以公告文体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税务违法案件一般由省、地、县三级稽查局或者其主管税务局在办公场所设立的专栏内张贴公告;重大或者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税务违法案件,可以印发新闻通稿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进行公告。
第三条 公告应当实事求是,扼要介绍税务违法事实,写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与此不相关联的其他情节和调查审理过程,不应写入公告。公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公告字句要通达简练,正确引用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名称及相关条文,不得以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代替公告。
第五条 公告须经发布机关负责人严格审批。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张贴式公告格式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
X税告字[XX]第X号
……(写明税务违法行为名称及当事人的姓名、职业、职务、单位、地址;曾有税务违法行为的,可以略加介绍)。
……(简要叙述税务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态度和危害后果)。本局依照《XX》第X条的规定,作出XX的处理决定,井于(将于)XX年X月X日(前)依法执行(写明执行方式)。(如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可以适当说明)。
特此公告
发布机关印章
XX年X月X日
注:本公告格式适用于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8]119号 发文时间:1998/07/29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调动和鼓励举报人揭发检举税务违法行为的积极性,维护正常税收征管秩序和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促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来源:省级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奖励基金从总局下拨给各地国家税务局的办案补助经费总额中,按5%至10%的比例计提。地市级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从省级国家税务局下拨的办案补助经费中按相同比例计提。
二、使用范围: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奖励查实井结案的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有功人员。税务人员查案不包括在内。
三、基金管理:举报奖励基金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管理,财务部门单独建立账户,举报中心专款专用。省级举报中心要定期对地市级举报中心的举报奖励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年节余的举报奖励基金自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具体的举报奖励标准和管理办法另发。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通知规定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查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批复
文号:苏财税[1998]47号 发文时间:1998/07/21
发文单位: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查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批复》(财税字〔1998〕8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对于财政机关开展的各类检查中查补的税款,必须全部缴入国库,不得享受财政和税务机关给予的"先征后返"、"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调整税务稽查报表有关内容的通知
文号:国税稽函[1998]47号 发文时间:1998/05/28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当前开展税务稽查工作的实际情况,为了提高报送《税务稽查机构人员情况统计表》、《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税务稽查机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情况统计表》的质量,统一、规范税务稽查报表口径,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从1998年起对税务稽查报表的内容做了如下调整,请遵照执行:
1.在报送《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的同时,将该表案件统计分析资料中反映的单位查补税款在1000万元至1亿元和1亿元以上,以及个体查补税款在1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基本情况一并上报。
2.《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中的"立案查处案件金额总计"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报送。它与该表"表二(2)"中"金额总计"之间的逻辑关系是:"金额总计"的数据≥"立案查处案件金额总计"的数据。
3.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报送《税务稽查机构人员情况统计表》时,将该市所辖区、县的相关数据根据区、县的行政级别情况分别统计在"地(市)"或"县(区)"栏次内。
4.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5个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报送《税务稽查机构人员情况统计表》时,将该市的相关数据统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栏次内;该市所辖区、县的相关数据根据区、县的行政级别情况分别统计在"地(市)"或"县(区)"栏次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查
补税款不得享受先征后退政策的批复》
文号:财税字[1998]80号 发文时间:1998/05/18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财政部
财政部驻陕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办报来的《关于对查补税款是否享受"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请示报告》(财驻陕监字(98)第087号)收悉。经研究,明确如下:
为严肃财经法纪,对于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增值税等各项税款,必须全部收缴入库,均不得执行由财政和税务机关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l998]53号 发文时间:1998/04/17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本级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协调指导下,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抄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监察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信、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八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税务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口头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的领导和有关机构接到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举报材料,初步审查认为举报的事项尚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举报人和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由专人管理重要的举报材料,按照规定承办重要案件材料的移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六条 对于实名举报,举报中心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第十七条 属于本级稽查局管辖的举报案件,举报中心应当报请稽查局领导批准查处。其他举报事项,移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重大举报案件,应当逐项填写《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或者由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重大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批办意见;必要时由稽查局领导批准督办。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的移送,重大案件的报告,应当在一接到举报后的7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60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举报中心移送或者领导批办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承办机构应当在60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或者报告批办的领导。必要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举报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季度要进行汇总分析,在本期末后的15日内报告上级举报中心,井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上级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保 护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举报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井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报的有功人员,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支出依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由税务机关的纪化监察机构或者移送纪检、监察、检察及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信访条例》、《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各省、引台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九亲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8]53号 发文时间:1998/04/17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印发,望遵照执行。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本级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协调指导下,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信、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八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税务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口头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 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的领导和有关机构接到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举报材料,初步审查认为举报的事项尚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由专人管理重要案件的举报材料,按照规定承办重要案件材料的移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实名举报,举报中心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第十七条 属于本级稽查局管辖的举报案件,举报中心应当报请稽查局领导批准查处。其他举报事项,移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重大举报案件,应当逐项填写《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或者由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重大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批办意见;必要时由稽查局领导批准督办。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的移送,重大案件的报告,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的7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次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60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举报中心移送或者领导批办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承办机构应当在60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或者报告批办的领导。必要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季度要进行汇总分析,在本期末后的15日内报告上级举报中心,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上级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举报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对的有功人员,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支出,依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由税务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移送纪检、监察、检察及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准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信访条例》、《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1997]179号 发文时间:1997/11/18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1997〕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
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1997]178号 发文时间:1997/11/18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1997〕148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1997]179号 发文时间:1997/11/18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涵[1997]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各在地执行中如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
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1997]178号 发文时间:1997/11/18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1997]148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7]148号 发文时间:1997/09/08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省、地、县三级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明确如下:
省、地、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税务稽查局(分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
地税系统稽查人员廉政守则》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1997]075号 发文时间:1997/04/25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江苏省地税系统稽查人员廉政守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地税系统稽查人员廉政守则
一、为了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队伍建设,提高稽查人员自身素质,树立税务稽查队
伍的良好形象,把各级稽查机构建设成为廉洁、创新、务实、高效的经济执法机构,特制定本守则。
二、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江苏省地税系统工作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廉政规定。
三、各级稽查机构内部应建立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建立稽查人员廉政情况联系卡制度。稽查人员执行稽查任务完毕后,必须把廉政情况联系卡交被查对象,由被查对象填写后反馈给稽查主管部门。
四、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五、严格税风税纪,着装上岗,礼貌待人,文明稽查。
六、严禁收受被查对象以任何形式馈赠的各种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难以拒收或无法退还的,应及时汇报上交,由组织处理。
七、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按受纳税户宴请的规定》,不准接受被查对象的宴请。
八、不准利用稽查办案之便向被查对象卡、拿、要、报,不准向被查对象借钱、借物、压级压价购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
九、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和其他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十、不得向被查对象提出非工作内容的要求。
十一、各级稽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保证举报渠道的畅通。
十二、严禁将举报内容泄露给举报对象。不得隐瞒、销毁举报材料。
十三、不得将被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透露给外界。
十四、不得将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泄露给被查对象。
十五、不得在少于二人的情况下进行税务稽查和确定处理意见。
十六、案件定性处理应符合法律程序,遇到疑难问题和新情况,不能下定论的,应及时请示汇报,不准自作主张,擅自表态。
十七、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实行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十八、各级稽查机构可根据本守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若干具体的稽查人员廉政要求,公开宣传,以利于纳税人监督执行。
十九、本守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1997]147号 发文时间:1997/03/13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新国税稽字〔1997〕00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第五条规定中提到的"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指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不同的业务分工,行使各自的税收管辖权;二是指各省(区)、市、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地域管辖和层级管辖的原则,行使各自的税收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中提到的见证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的规定执行,不应包括你局请示中提及的"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税务干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发[1997]147号 发文时间:1997/03/13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新国税稽字[1997]00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第五条规定中提到的"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指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不同的业务分工,行使各自的税收管辖权;二是指各省(区)、市、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地域管辖和层级管辖的原则,行使各自的税收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中提到的见证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的规定执行,不应包括你局请示中提及的"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税务干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1997]147号 发文时间:1997/03/12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新国税稽字[1997700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第五条规定中提到的“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指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不同的业务分工,行使各自的税收管辖权;二是指各省(区)、市、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地域管辖和层级管辖的原则,行使各自的税收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中提到的见证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的规定执行,不应包括你局请示中提及的“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税务干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6]165号 发文时间:1996/09/13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界定代表机构的征免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它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是指: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表、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对上述机构、团体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代表机构的计算征税方法,仍依据《财政部税务部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5号)规定的三种方法执行。其中,对于从事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属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者,当地税务机关可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对其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确定其收入额并据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意见,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税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国税发〖1996〗65号)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定期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上述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对代表机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税的请示文件中,应附列所涉及的外国企业在本地区以外所代表机构的情况。定期上报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可先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预征各有关税收。
三、关于代表机构进行税务检查和调整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06号)的规定,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对代表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以下情况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做出税务征管的调整:
1、对原已由税务机关判定为非征税户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判定是否正确,或者代表机构有无开展新的应税业务活动。凡根据本通知规定重新判定为征税户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计征税款。
2、对代表机构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尚未申报情况提请税务机关进行判定的,或者在判定过程中存在分岐,企业未予接受而未申报纳税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进行判定。凡判定为征税户的,对其以前年度应征未征的税款,可根据《国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古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追溯三年,个别情况特殊的,可追溯更长时间。
3、对已判定为应征税户的,应审查其申报有无不实,并根据本通知规定,确定对其是否需要改变计算征税方法。凡确定应调整计算征税方法的,从1996年度起,按调整后的方法计算征税。
四、关于代表机构税款征收、检查问题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对所在地区代表机构的税收检查、管理措施。首先应要求代表机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各自做好税款入库工作;其次,组织有效的力量进行检查。检查的形式可以是联合进行,也可以是单独进行,还可以是协商分户进行。不论采取任何形式的检查,凡一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进行调整处理之后,必须将所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之后,没有正当理由,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处理。
五、有关停止执行的文件
1、1990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70号)停止执行。
2、1988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337号)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外籍个人所得税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1996]115号 发文时间:1996/08/27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泰州、宿迁市财贸办公室,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函(1996)3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所得税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省地税局苏地税发(1996)097号文件中关于认真抓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的要求,切实抓好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检查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贯彻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1996]468号 发文时间:1996/08/02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搞好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现就贯彻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以下简称规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规程是对全国税务稽查工作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重要文件,各地涉外税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有关问题,请仍然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3〕144号)以及其他有关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规章、制度执行。
二、根据规程第五条的规定,鉴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政策性、专业性均较强,同时,涉及跨国查询和查证,为适应对外开放,涉外税务稽查工作应由涉外税务部门的稽查机构集中统一管理。需要变动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范围以及机构等,应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根据规程第六条有关税务稽查工作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规定,涉外税务部门应尽快建立、完善稽查机构、充实和调配合格人才,有计划、分步骤地对稽查工作进行合理分工,以提高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四、根据规程第十七条的规定,下述涉外税收偷、避税等案件,须经由国家税务总局参与或组织查处:
(一)纳税人采用转让定价等手段进行避税,经当地税务机关初步认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收入额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案件;
(二)偷税、骗税、欠税、抗税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初步认定数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上的案件。
(三)涉及到对国际知名人士偷税、避税等处理,需要外交协调的案件;
(四)对跨国纳税人偷税、避税等案件的审计调查,需要同外国政府税务当局谈判、磋商联系,情报交换以及需到境外调查取证的案件。
五、根据规程第48条的规定,对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涉外税务案件,应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所得税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1996]353号 发文时间:1996/07/15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依法治税、公平税负原则,进一步做好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工作,打击偷逃个人所得税的不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曾分别于1994年6月14日和1995年5月8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检查的通知》(国税发〔1994〕1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涉外税收稽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79号)。上述通知中均对外籍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检查进行了布置并提出了要求,经过各地涉外税务机关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外籍个人境外收入的查证渠道不畅,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仍比较普遍。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总局研究决定,各地每年必须将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列入稽查工作重点、常抓不懈,并不断改进管理手段和管理方法,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控制税源和遏制偷逃税势头。
一、继续按照上述两个通知的要求,做好1996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工作。
二、在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检查中,应将其是否依法履行纳税申报和通过各种渠道包括税收协定情报交换查证其境外收入申报的真实性,列为稽查工作的重点,认真分析外籍个人年收入变化情况,查找疑点,举一反三、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推动稽查工作向广度、深度发展。
三、要做好税收协定国偷漏税情报交换资料(包括中国居民境外收入)的检查核实工作,要按规范程序和规定时间上报有关查核结果,不得无故拖延和无结论上报。
四、要抓好外籍个人偷逃个人所得税大案要案的处理,凡月平均偷逃个人所得税额一万元以上,年偷逃个人所得税额达十万元以上的,均列为大案要案范围,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需要曝光的,报总局批准。
五、每年年度检查结束后,按涉外税收稽查规程的规定,上报书面总结和汇总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
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号:苏地税发[1996]036号 发文时间:1996/03/22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保证地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我局制定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省局。
本实施意见所涉及的文书,除国家税务总局已统一规定式样的外,其他文书由省局统一规定。
附件:《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意见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保证地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税务稽查是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地方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及发票管理、使用情况、税务管理行为等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专案检查等各种税务检查。
第三条:各级税务稽查机构应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以下税务稽查职能:
(一) 组织、部署、实施各项税收检查;
(二) 查处偷、逃、抗、骗、避税等税务违法案件及发票违章案件;
(三) 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执行地方税收政策、法规及制度情况;
第四条:全省各级稽查工作应根据《规程》的要求,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在内部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目前应首先实行检查和审理两个程序的分离,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五条:《规程》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一定比例"按20%确定。
第六条:税务案件是指一切违反各项税收法规的案件,包括偷税、抗税、欠税、骗税、发票违章、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不按规定建帐、保管帐册、凭证、不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监督等。
第七条:税务案件的来源包括:
(一)群众来信、来访、来电举报的;
(二)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的;
(三)有关部门批办、转办、移送的;
(四)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的;
(五)被查对象自述或申述的。
第八条:税务机关经初步判明或在实施税务稽查中确定稽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井填写《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报领导审批。
(一)偷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帐户、发票、证明、或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税款百分之十以上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四)未具有本条(一)、(二)、(三)款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达到以下标准的:
l.个体工商业户、个人或个人承包、租、挂、靠企业查补税款在5000元以上的(含5000元);
2.企业、事业单位等查补税款在20000元以上的(含20000元);
(五)具有《规程》第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稽查人员调查取证必须在稽查人员工作权限范围内进行,行使税务检查权限应按照《征管法》、《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规程》第三十二条的"《税务稽查底稿》"的主要内容包括:主要违法事实、检查帐户记录、有关人员责任、稽查人员签字和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规程》第三十六条所指的《税务稽查结论》包括:被查对象名称、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结论意见,作出结论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作出结论的日期、该结论的文号。
第十二条:《规程》第四十一条所说的"《审理报告》"内容按《规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四)款的规定制作。
第十三条:对于大案、要案或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由承办税务机关填制《税务案件鉴定委托书》和案件情况报告报上级税务机关鉴定后定案。
第十四条:对立案查处的税务案件,承办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提请税务检察室或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第十五条:各级税务机关查处举报案件期限一般不超过60天,逾期60天未查结的应由承办税务机关填写《税务案件延期结案审批表》上报批转税务机关,对逾期不申请延期的,批转税务机关应向承办税务机关或承办人员发出《催办通知单》。
第十六条:对发生冲击税务机关、以暴力威胁或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的案件,应由案发地税务机关及时向当地公安、检察机关报案,并填写《暴力抗税案件报告表》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对举报案件应按规定提奖,对举报者奖励应填制《举报税务案件提奖审批表》,经县(区)以上稽查机构领导批准后办理。
第十八条:本实施意见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具体补充规定。
第十九条:本实施意见所称各级税务机关,均包括各级地方税务局、各级稽查局(分局)、稽查所(税务所)。
第二十条: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5]226号 发文时间:1995/12/01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本规程所涉及的文书,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务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3]109号)及本通知已统一规定式样的外,其他文书的式样在总局未做统一规定前,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附:1、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2、税务检查专用证明、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略)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第四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第六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七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及管辖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稽查工作的需要和稽查力量,于年末制定下年度的稽查计划,报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分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税务稽查对象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根据稽查计划按征管户数的一定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择;
(三)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的资料确定。
第十条 确定税务稽查对象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五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办法。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地稽查等手段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求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时,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时,可以用统一的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五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签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十八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时,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其保证金抵缴税款。其保证金大于其应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规定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挡,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规定,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规定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规定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第五十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员贡献大小,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奖金来源和提留标准,按照细则和《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78]130号)规定执行。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六十日内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五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十五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税务机关,除特别说明的外,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禁止在公路上设立税务检查站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5]133号 发文时间:1995/07/10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同志在治理公路"三乱"全国电话会议上指出:"工商、税务……等部门,也要对本部门、本系统提出要求,不准违背国发〔1994〕41号文件规定,上路设站或'搭车'收费、罚款。"为了进一下贯彻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有关文件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领导同志要深刻领会《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中央领导同志指示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公路"三乱"问题的严重性、危害性和治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务必将思想统一到常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上来,做到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切不可片面强调以往设立税务检查站起过的积极作用,而忽视在改革开放形势下各部门设站过多、过密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要把撤站纳人税务系统的纠风内容,切实抓紧抓好,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二、采取措施,狠抓落实
坚持执行国务院国发〔1994〕41号文件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均不得在公路上设立任何形式的检查站。各级税务机关要对落实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对在公路上设立的尚未撤销的税务检查站,要坚决撤掉;对不顾大局,顶风违令,抵制不撤,变相擅设的,应予严肃追究,以保证中央治理公路"三乱"的决策得以贯彻。
三、控制税源,防止流失
在公路上撤销税务检查站之后,各地税务机关应当针对征管簿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对税收进行源泉控制,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款流失。要积极与公安、交通、林业等部门取得联系,及时掌握货流动向及税源动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正确行使税务检查权,做到既要坚决打击偷逃税不法行为,又要保证货畅其流,为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服务。
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国税发[1994]270号 发文时间:1994/12/30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税务机关执法人员进行税务检查的法定专用公务凭证。
第三条 税务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以下简称税务检查证)。
第二章 发放范用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国内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分别核发中文印制的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底纹为浅天兰色和封皮为咖啡色、内芯底纹为浅灰色的税务检查证。各级国家税务局所属履行涉外税收检查任务的正式工作人员,核发中英两种文字印制,封皮为宝石兰色、内芯底纹为浅天兰色的税务检查证。
第五条 税务机关聘用的常年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助征员、代征员,原则上不核发税务检查证。是否另行制发临税务检查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三章 使用规则
第六条 税务检查人员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税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职务,税务检查证不得代替工作证使用。
第七条 税务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遇有必要,税务检查人员可凭税务检查证邀请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协助工作。
第九条 税务检查人员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除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时,除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
第十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本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借、转让和撕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经批准后,方可重新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调离税务机关或因换岗而不符合发放范围时,应将税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须经发证机关加盖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税务检查证的使用期限为五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 税务检查证的证号采用全国统一编号。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1994]227号 发文时间:1994/10/22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土地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务必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严格按照工作报告制度的要求,真实、准确、及时地上报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工作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评比。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工作报告制度要求,每半年至少向国家税务局报送二个案例;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报送一个案例。
三、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表一、表二、表三不统计在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汇总表内,但统计表和案例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时应当同时报送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备案。
四、今年1-9月稽查机构和工作情况,各地请按附表要求,于11月3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局总局征收管理局司。
请各地严格按照本通知及工作报告制度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征收管理司。
附件:
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
为了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管理,及时传递和利用税务稽查信息,特制定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的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税务稽查年度(季度)工作计划,年度(季度)终了后应写出工作总结。省级税务机关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每半年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一次。报送时间为本年度7月30日前和次年1月30日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以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单列市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税务稽查的工作制度、办法,应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各地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和配备的税务稽查人员以及其他有关情况应严格按照附表一的要求填写,并及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各省级税务机关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表一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地税务稽查机构对其查处的税务案件,应严格按附表二、表三的要求填报。省级税务机关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每半年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一次,报送时间为本年度7月30日前和次年1月30日前。
五、各级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的下列案件立案后要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情节特别严重,案情特别重大的偷税、骗税案件,伪造、倒卖、盗窃、虚开、代开发票案件;
(二)重大殴打税务人员、冲击税务机关等抗税案件;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大案件;
(四)其他重大案件。
上述案件查结后应当报送查处结果。
六、各级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的下列案件查结后(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和案件)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案例:
(一)查补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偷税、骗税情节特别严重或有新的作案手段的;
(三)反映出税收政策或征收管理上的漏洞或问题的;
(四)其他重大案件。
七、案例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该案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基本案情及主要作案手段;
(三)检查方法;
(四)税务行政处理结果;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情况及结果;
(六)检查分析及该案反映出的税收政策、征收管理等问题;
(七)税务稽查建议。
八、各地税务稽查工作的开展情况,案件查处情况以及稽查工作建议,应当以简报或其他形式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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